(2011)杭桐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彭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彭某。被告:施某甲。原告彭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被告婚后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全家拿到土地征用款60000元,原告只拿了不到6000元。经济方面也不同原告商量,每月三千多的工资没有拿回家。被告还迷上老虎机,天天在金鑫娱乐城玩,不听原告规劝。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11月19日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是否支付抚养费由被告自己定。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施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女儿出生后原告只带了8个月。原告不务正业,在外面还有男人,我为此也报过案。要我同意离婚,必须达到两个条件:一是女儿归我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出抚养费;二是原告补偿我10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施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年××月××日,双方在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施某乙。自2010年起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1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多沟通、多宽容,共同为家庭和女儿利益考虑,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