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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黄小敏与吴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敏,吴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黄小敏。被告:吴昊。原告黄小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昊(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乘坐306路公交车时,因故与被告发生争执,被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同日,在留下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后期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当日先行支付了6900元。但之后,原告未能再联系到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854.1元、误工费1015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244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因原告违反公交车乘坐规定通过后门上车,又不听司乘人员规劝下车,致使被告及同车乘客上班时间被耽搁,被告遂拍原告肩膀叫其下车,原告悻悻下车时踢了被告一脚并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被激怒下车和原告理论时,又遭到原告殴打,此时被告才出手回击。原告所受伤害为一点眼皮外伤,故其所用药物、用量及检查项目与病情不符。原告的工资证明系2011年6月9日出具,不能证明纠纷发生时原告的工资收入。护理费及营养费亦无凭证,精神抚慰金亦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结备案单、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调解书、原告出具的收条各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的事实;2.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院记录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3.门诊病历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经复查的病情情况;4.照片1张(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左眼受伤的情况;5.工资证明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收费收据5张、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2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25日上午,原告在杭州市留下街道大龙驹坞公交车站乘坐306路公交车时,因从后门上车,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推了原告一下示意让其下车,原告下车时随手踢了被告一脚,被告遂跳下车与原告发生打架斗殴并致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原告的下睑裂伤行清创缝合,对其鼻骨于7月2日表麻下行鼻骨骨折整复术等。2010年7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查体情况为:左眼睑肿胀消,少量淤血,下睑外侧创口愈合佳,颞侧球结膜下仍可见少量出血,角膜透明,前房Tyndall氏征(-),瞳孔圆,眼底视盘无殊,下方网膜大片出血,玻璃体混浊。出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眼底出血、左眼创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下眼睑裂伤,鼻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666.1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对左眼进行复检,诊断为左眼玻璃体混浊,支付了医疗费88元。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受伤后,在留下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明确“黄小敏的伤(医疗费用)由吴昊承担,目前已支付6900元人民币给黄小敏;后期治疗费用继续承担,经医生确诊无大碍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当即,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9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款项。2011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违反前门上公交车的乘车规则,其行为确有不妥,但他人应当采用恰当方式予以指出、纠正,而不能对其进行身体攻击。被告下车将原告殴打致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被告在相关职能部门的主持调解下亦同意全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故被告应当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包括:1、医疗费1175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00元,被告尚需支付4854.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2228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误工休息,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一定营养,其主张营养费800元基本符合伤情,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伤情仅为眼皮外伤,而实际原告除左眼受伤外,鼻骨也有骨折并进行了手术,医院为治疗原告伤情所用药物、用量、检查手段未见明显不当,被告亦未就该项异议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昊赔偿黄小敏医疗费4854.1元、误工费2228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852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吴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