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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庄兴国与董希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兴国,董希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俞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庄兴国。委托代理人:冯硕、郑晨清。被告:董希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式元。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被告:俞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原告庄兴国为与被告董希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俞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下称人保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被告俞蕾、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希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兴国诉称,2009年12月4日9时19分,林美巧驾驶被告董希敏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文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0号处掉头上叶青兜桥时,车辆撞上由东向西由张世荣驾驶的被告俞蕾所有的浙A×××××号轿车右侧车身,造成该车失控后冲入非机动车道,撞伤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该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和原告受伤。2009年12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2009)第0300361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美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荣、庄兴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从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2月23日止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期间由于伤情严重,对原告进行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因右小腿及足背肿胀、皮肤挫伤坏死,又进行了“右胫前及足背清创切痂术”,准备二期植皮,后原告又进行了右踝皮肤缺损植皮,出院医嘱为:避免患肢完全负重,营养坚持。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原告又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随时复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6天,期间除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之外,原告还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00.50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庄兴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目前术后尚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达右下肢活动功能的10%以上(尚未达到25%),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中浙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希敏,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俞蕾,该车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价值为611元的中华牌自行车和价值为2980元诺基亚N73手机已经损害报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352.5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和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352.5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其他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院误工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2月23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6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第一次术后休息127天和第二次术后休息44天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门诊就诊卡、浙江益群生物药械贸易公司票据,欲证明原告两次住院自行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00.5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报告,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车辆销售发票、手机销售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37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3591元的事实。6.杭州新华纸业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搬迁劳动用工实施方案、职工台帐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的损失。7.浙C×××××号轿车车辆信息及所有人信息、浙A×××××号轿车车辆信息及所有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欲证明浙C×××××号轿车、浙A×××××号轿车车辆的基本情况。8.委托书、收条,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在误工期间单位代替原告缴纳三金及原告存在8个半月误工期限的事实。被告董希敏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答辩人系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机动车使用人即肇事司机是林美巧,且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尽管肇事司机林美巧是答辩人的妻子,但是在法律上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2.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1)医疗费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并结合病历进行结算。肇事司机林美巧于2010年2月4日已经支付了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即应当按照2009年度的统计数据为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金额。(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是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纳税凭证等,更何况其奖金特别是企业搬迁经济损失也并非属于原告必然所得的利益。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来证明其有持续的误工。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30元/每天,原告要求50元/每天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并且要求的营养费明显偏高,营养的期限也不是以住院的期限为标准来计算的。(7)交通费370元比较接近实际需要,没有异议。(8)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9)财产损失,原告的手机购于2009年10月9日,而且是套装价,其中含有话费的部分,更何况是已经使用了两年多的旧手机,即便拿到市场上卖最高也只能卖300元到500元的价格,自行车购于1998年5月19日,已经使用了十几年,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原价予以赔偿实属无理,无法无据。被告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仅将车辆所有人列为本案被告,为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应将两车驾驶员追加为被告。2.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在质证时进行确认。3.对于赔偿费用的承担,董希敏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应分项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再具体陈述。被告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欲证明浙C×××××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两张住院收费收据,欲证明被告董希敏已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发票,欲证明被告董希敏已支付护理费6887元。被告俞蕾辩称,1.被告董希敏及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事故中负全责,故应全额赔偿原告之各项损失。2.本人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原告在保单范围内求偿,恳请法院判由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希敏及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诉请及数额,在法庭质证时另行陈述,待赔偿数额确定以后,被告应在无责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即无责限额/(有责限额+无责限额)。被告董希敏、俞蕾、人保余杭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董希敏因未到庭,故未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俞蕾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未打印完整。对证据2中病历的三性无异议,对2011年11月16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开具时间与病历时间不吻合,对其余五份医院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认可误工期限120天。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三性无异议,浙江益群生物药械贸易公司票据5张合理性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原告应作出合理解释,门诊就诊卡7张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酌定,司法鉴定费三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销售发票三性均无异议,但财产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故应按销售发票进行折旧。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反映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台帐表中并没有显示出扣除代缴社保的情况。误工费应该是减少的实际收入,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不是2790元,社保应从2790元里扣减,从第七期开始应发工资均应当从实际误工损失中扣除,误工损失中应当包括奖金损失,企业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组成不清楚。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证据1、4、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病历的三性予以确认。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建休时间共计五个月三周,加上住院时间86天,其中2011年11月16日的证明书虽日期与出院时间不符,但结合病历及出院记录,对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171天仍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57天。证据3系医疗费用及一些医疗辅助用品的发票,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金额将结合就诊情况酌定。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杭州新华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中对奖金部分是否扣除未予明确,企业搬迁劳动用工实施方案与本案缺乏关联,原告因交通事故是否导致实际产生企业搬迁补偿损失,仅以该方案无法确定,对职工台帐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职工台帐表中可以看出原告休息期间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保等均已从保留工资中扣除,故不能计入误工损失,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董希敏因未到庭,故未当庭进行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4日9时19分,林美巧驾驶被告董希敏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文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0号处掉头上叶青兜桥时,车头撞上由东向西由张世荣驾驶的被告俞蕾所有的浙A×××××号轿车右侧车身,造成该车失控后冲入非机动车道,撞伤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造成三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2009)第0300361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美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荣、庄兴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2月23日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期间进行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右胫前及足背清创切痂术”“右胫前、右踝皮肤缺损植皮”。出院医嘱为:避免患肢完全负重,营养支持。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6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术后2周左右门诊拆线,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6天。2011年3月21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庄兴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目前术后尚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达右下肢活动功能的10%以上(尚未达到25%),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董希敏已支付医疗费112984.69元,护理费6887元,其他费用3000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希敏,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俞蕾,该车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中林美巧驾驶被告董希敏所有的浙C×××××号机动车与张世荣驾驶的被告俞蕾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林美巧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世荣、原告无责任。原告对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要求两车的所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于法有据。被告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对浙C×××××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事故认定,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对浙A×××××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事故认定,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除了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了600.5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32673元,其中工资损失按每月2790元主张255天,计23715元,因原告休息期间单位未全额扣除工资,仍保留工资计3925元,故应从工资损失中扣除该部分工资,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损失为19790元。奖金损失1842元,原告未提供单位已扣除的依据,不予支持。企业搬迁经济补偿损失711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该部分损失,故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146天,为14600元。根据住院及出院医嘱,对护理时间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887元,出院后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4元计算60天,为5040元,以上共计11927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7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86天,被告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为258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5262.6元,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7300元,结合医嘱,本院确定为3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718元,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八、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611元及诺基亚手机损失2980元,结合上述财产的使用年限,对财产损失酌定500元。九、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此外,该事故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确定由被告董希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7105.5元,扣除被告董希敏已支付的护理费等费用9887元,余下87218.5元,由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按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79348.7元。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7869.8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兴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934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869.8元;三、驳回原告庄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庄兴国负担131元,被告董希敏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