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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天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强、程绍勤及原审被告李智勇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强,程绍勤,李智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立新,广东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绍勤,女。原审被告李智勇,男。委托代理人沈立新,广东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天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强、程绍勤及原审被告李智勇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陈强原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天睿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了深圳地区网吧维权合作协议,《解除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天睿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59万元,被告李智勇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不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返还原告15万元,2010年10月29日被告李智勇对未还的44万元出具欠条,承诺11月底还15万元,12月底全部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债务。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解除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支付欠款44万元;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605.84元(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1年1月19日,要求计至付清时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深圳市天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智勇原审中共同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据以起诉的根据是2010年7月8日签订的《解除协议》和2010年10月29日李智勇书写的《欠条》,其中《解除协议》中的乙方为陈强和程绍勤,甲方为天睿公司,并约定李智勇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欠条》则由李智勇对陈强出具,因”解除协议”中二被告的返还总金额为59万元,后李智勇给付陈强15万元并写下44万元的欠条,此为原告起诉的基本理由,44万元系由59万元延伸而来,原告将天睿公司列为被告也是基于《解除协议》,如果仅根据《欠条》起诉则仅是陈强与李智勇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认为《解除协议》是双方共四个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基础,天睿公司要求追加程绍勤为诉讼当事人也是基于此份协议,该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完成本协议第2-4项约定的事宜后,甲方在2010年7月至8月底之前共返还乙方人民币59万元整。此处的乙方为陈强和程绍勤,甲方为天睿公司,2-4项事宜为乙方向甲方返还153份公证书和诉讼材料等,但原告陈强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有明确的先后履行顺序,即原告先还公证书等,被告才给钱,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被告方当然有权拒绝给付。另外,原告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处于强势地位,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迫切需要得到公证书再转委托其他律师,原告以归还公证书为筹码要求被告先行给付15万元,被告为避免更大损失,同时基于对律师的职业信任,做了让步,但原告并未信守诺言,履行自身义务,反而得寸进尺先行起诉。因原告的违约,被告损失巨大,公证书作废,案件无法立案,被侵权却无法得到补偿,故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及已给付的15万元,被告保留追诉权利。被上诉人程绍勤原审中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被告天睿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强、第三人程绍勤作为乙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解除协议和2010年10月9日李智勇出具的欠条。解除协议的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0年签署深圳地区网吧维权合作协议,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正式解除合作关系,乙方不再具有代理甲方或者甲方关联机构的网吧诉方正内经证字第06818号-(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017讼案件代理权;2、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须返还甲方涉及原协议约定项目而产生的公证书153份,即编号(2009)京号公证书相关资料、公证书发票(注:已提交法院或寄回的需要提交相关资料),以甲方书面签收为准;3、乙方已经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网吧案件需要向甲方以书面方式说明,并转交相关材料,并以甲方书面签收为准;4、乙方已经和解、强制执行等网吧案件(包括已经收到和解款或执行款等)需要向甲方以书面方式进行说明,并以甲方书面签收为准,乙方和解网吧2家已收取和解费66000元归乙方;5、乙方同时需向甲方返还已经出具司法文书案件的全部原件材料,并以甲方书面签收为准;6、乙方完成本协议第2-4项约定的事宜后,甲方在2010年7月至8月底之前共返还乙方公证书费用及诉讼相关费用人民币45万元整,律师费110000元整(17家,每家3000元),合计返还人民币59万元整;7、甲方于7月30日前返还人民币31万元整于程绍勤账号……,甲方于8月底之前返还人民币28万元整于陈强账号……;天睿公司法人李智勇对本协议约定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陈强人民币44万元整于年前还清,于2010年11月底还15万元整,余款于12月底还清”。另查,原告称其所主张的44万元包含在解除协议第6条约定的59万元之中,其代理被告天睿公司维权过程中替被告天睿公司垫付了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59万元,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天睿公司归还了15万元,尚欠44万元未付,且被告李智勇就未付的44万元出具了欠条,自被告李智勇出具欠条时起,双方的关系已经变成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李智勇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代表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天睿公司,故其以债权纠纷对两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却认为,本案不是债权纠纷,应为合作协议纠纷,因欠条是李智勇个人出具给原告的,如果本案是债权纠纷,就不应列天睿公司为被告。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已支付15万元给原告,原告将其中的10万元给第三人,原告实际收到5万元;余下的44万元中有21万元应返还给第三人,有23万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其欠款23万元,第三人当庭主张被告支付其欠款2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天睿公司之间原系合作关系,合作终止时已进行结算并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协议中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完成该协议第2-4项约定的事项后,被告天睿公司应分别支付原告28万元、第三人31万元,被告李智勇对被告天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各方之间有关59万元款项的纠纷仍为合作协议纠纷。但被告在支付15万元款项后,就余下的44万元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之间的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该欠条是被告对支付款项的无条件确认,已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第三人根据欠条的约定,主张两被告支付欠款4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欠条中记载是李智勇欠陈强的44万元,但因该款项实际是被告天睿公司所欠,且李智勇是天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天睿公司欠款是知情的,故李智勇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代表了天睿公司。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该44万元是解除协议中59万元款项尚未支付的部分,故该44万元的权利主体为原告及第三人,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明确该44万元的23万元应归还原告,21万元应归第三人,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陈强2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应支付第三人程绍勤2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天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强欠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天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程绍勤欠款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智勇对被告深圳市天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法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9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收取3969.5元;保全费2720元(已由原告预交),合计6689.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上诉人深圳市天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强要求上诉人支付23万元、程绍勤要求上诉人支付2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强、程绍勤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非债权债务纠纷,而是合同纠纷。陈强是以债权纠纷为由向李智勇和天睿公司要求支付欠款44万元及利息,证据是李智勇写的欠条和2010年7月8日签订的《解除协议》,在庭审过程中,陈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智勇和天睿公司支付欠款23万元,程绍勤要求支付欠款21万元,理由是,在《解除协议》中天睿公司需支付陈强28万元,后协议中返还款项的连带责任人李智勇支付的15万元中他收取了5万元,故还要求付23万;同理,协议中天睿公司需支付程绍勤31万元,她在李智勇支付陈强的15万元中拿了10万元,故请求支付欠款21万元。二被上诉人以欠款为由要求李智勇和天睿公司支付合计44万元是毫无道理的,一审时上诉人已明确表态,陈强如以债权主张权利,则不应将天睿公司列为被告,程绍勤也与本案无关,因为欠条是李智勇个人对陈强个人所写,如果陈强仅凭欠条对李智勇提起债权诉讼则形式上是可以成立的,但不能将天睿公司视为欠款人列为共同被告,因为天睿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认为是无条件支付的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故不应对此44万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欠条记载是李智勇欠陈强的44万元,但李智勇是天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李智勇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代表了天睿公司,这太牵强,任何时候个人的签名只能代表其本人,公司作为法人做出意思表示的途径是盖公章,而不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陈强请求的23万也不是纯粹的债权,因该数额是根据《解除协议》中他应得的28万减去李智勇归还的5万而得出的,但《解除协议》中的28万并非无条件给付的、单向的、纯粹的债权,而是需在他与程绍勤履行《解除协议》2-4项义务以后才享有的权利,具体说就是返还天睿公司153份公证书等文件以后才能获得此28万元。如果他依据《解除协议》提出诉讼请求,那他在请求其中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义务,而不能只要权利,不要义务。同理,程绍勤请求的21万元也不是债权,程绍勤与天睿公司和李智勇之间则自始至终只有合同关系,她请求的21万是依据《解除协议》享有的合同权利,而且是自己先履行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二、李智勇出具欠条的真正法律含义。一审判决认为李智勇向陈强出具欠条时,原来的合作协议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从形式上,《解除协议》由陈强、程绍勤签字,天睿公司签字盖章,并在协议中约定由李智勇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共四个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李智勇对陈强出具的欠条显然不能承载这样的重任,因为原协议中的当事人程绍勤和天睿公司都未出现在欠条中并作出意思表示,而陈强不能代表程绍勤,虽然同为《解除协议》中的乙方,但他们不是连带关系,对59万元他们是按份享有权利,即程绍勤31万,陈强28万,陈强受偿不代表程绍勤受偿;李智勇个人也不能代表天睿公司。所以,判决将二个人之间的欠条认定为己改变双方共四个主体间法律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2、从本质上,欠条也不能说明双方的合作协议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为陈强与李智勇个人之间并无经济往来,李智勇从来没有欠过陈强钱,欠款44万元实际是《解除协议》中59万元款项里尚未支付部分,对天睿公司而言,这59万是有条件支付的,即要陈强、程绍勤交还153份公证书等文件、票据后,天睿公司才付他们钱,在李智勇支付15万又出具欠条后,天睿公司对余款44万是否仍为有条件支付,我们认为是肯定的,《解除协议》约定李智勇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李智勇只有帮天睿公司付钱的义务,而没有接受陈强、程绍勤交还153份公证书等文件、票据的权利,《解除协议》第2-4项明确约定在交还文件时以甲方即天睿公司书面签收为准,所以,李智勇出具欠条并不意味天睿公司放弃了先接受文件、票据的权利,李智勇不能放弃他自己没有的权利,更不能以自己个人的意思表示将天睿公司的权利放弃。天睿公司接受陈强、程绍勤交还公证书等文件、票据的权利自始至终存在,不管是要其支付59万还是44万,其都可以条件未成熟为由行使抗辩权。李智勇支付15万元又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未改变原《解除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它仅仅是修订了其中的部分内容,即对天睿公司承担归还款项义务的数额及时间进行了部分调整,而非全部替代。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作出让步先给付15万的目的是为了早点拿到公证书,但这并不意味着后面的44万也是如此给付,放弃这15万的拒绝权、抗辩权,不等于放弃后面44万的拒绝权、抗辩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认为上诉人过了期限未付钱而构成违约,要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交还公证书也是有期限的,而且须在上诉人付钱前交还,因此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当然有权拒付。因为双方相互之间最后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以《解除协议》》基础,是一种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强书面答辩称,1、本案的欠条合法有效,内容清楚明了,该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款项无果的情况下,由天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智勇出具的,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无附加条件。2、本案是债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欠条是为了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是以当事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为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对以往经济往来的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强调当事人之间帐目的结算状态是一种单物的法律行为,在本案中是先有解除协议后有欠据,欠据是在部分履行协议的前提下对协议所涉经济往来进一步所作的结算,欠条明确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人民币44万元的法律关系,且无任何附加条件,在欠条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应认定为债权纠纷。3、李智勇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着天睿公司,天睿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天睿公司和李智勇作为共同被告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没有给付公证书属违约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签订解除协议后,我方就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移交资料,因已诉案件需要及时处理,而公证书是上诉人已经作好的现成的材料,随时可以移交,根据顺序是先移交已诉案件材料,后移交公证书,在移交过程中李智勇告知我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如期还款,经口头协商,确定上诉人尽快筹款分期返还被上诉人,并在上诉人付清欠款后,被上诉人返还公证书。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于10月13日还款15万元,因为上诉人迟迟不能还清款项,2010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到天睿公司找到李智勇,双方再次明确已诉案件以及和解案件已结清楚,未诉案件上诉人还清款项后给付,上诉人尚欠款44万元,这是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的最终结算,为此李智勇出具了书面欠条,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从本案证据角度,在解除协议生效后,上诉人于10月13日还款15万元的行为以及10月29日出具无附加条件的欠条,都是44万元欠款给付的依据,上诉人的抗辩没有提供任何行使抗辩权的证据。5、从法律意义上讲,欠条是单物法律行为,是无条件支付欠款的证明,因此,本案中公证书是否给付不影响债权的成立。6、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程绍勤口头答辩称,本案是债权纠纷,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适用法律是适当的,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其他答辩意见与陈强的答辩表示相同。原审被告李智勇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天睿公司主张曾向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公证书等资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则认为,由于上诉人天睿公司无法在《解除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故上诉人天睿公司从未要求归还”公证书等资料”。在原审及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表示,如上诉人天睿公司需要”公证书等资料”,可以马上归还。但上诉人天睿公司却认为,”公证书等资料”已过期,目前已重做,并委托了其他律师。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作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合作终止后,经结算并签订了终止合作的《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天睿公司”公证书等资料”的具体事项,同时也约定了上诉人天睿公司应归还被上诉人款项的具体时间。因”公证书等资料”对上诉人天睿公司是有期限的,上诉人天睿公司必须在有效期内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公证书等资料”,并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但在应归还被上诉人款项的时间到期后,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天睿公司曾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公证书等资料”,不存在被上诉人不愿意归还”公证书等资料”给上诉人天睿公司的情形。且在该期间,上诉人天睿公司自愿支付了被上诉人15万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智勇向被上诉人出具尚欠44万元的欠条,欠条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公证书等资料”的事项,由此可以说明,上诉人天睿公司确认尚欠被上诉人44万元,但不再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公证书等资料”的具体时间。虽然欠条是由李智勇出具的,但李智勇是上诉人天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及上诉人天睿公司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是清楚的,且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数额加上已归还的数额与《解除协议》约定的款项一致,故应认定李智勇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履行上诉人天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愿意归还”公证书等资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在《解除协议》约定应归还款项时间到期后,由上诉人天睿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要求上诉人天睿支付尚欠的合作款项4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3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苏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