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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邱建伟与张金良、徐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建伟;张金良;徐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邱建伟。被告张金良。被告徐彩华。原告邱建伟(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张金良、徐彩华(以下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伟、被告徐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2010年12月20日,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归还,双方将利息变更为每月4000元。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彩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归还借款。但现有经济能力无法归还。被告张金良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徐彩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张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后,两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金良、徐彩华归还给邱建伟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张金良、徐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张金良、徐彩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