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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学全、戚凤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全,戚凤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全,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宝应县。2007年5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7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撤销行政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戚凤芳,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宝应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撤销行政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全、戚凤芳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学全、戚凤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李学全、戚凤芳伙同蔡某1、蔡某2(均另案处理),骑四辆人力三轮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某号弄堂,钻卷闸门门缝,进入慈溪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废铁材料930公斤(价值人民币27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物发还给慈溪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学全、戚凤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全、戚凤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同伙蔡某1、蔡某2的供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1)54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的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返还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学全、戚凤芳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全、戚凤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学全、戚凤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南洋牌PG32型人力三轮车二辆,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戚凤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南洋牌PG32型人力三轮车二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