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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55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原河滘无釉砖厂旧车间)。法定代表人姚龙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聂美林,、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乔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峰、陆伟淞。第三人谢道丽,女,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钟晓,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道丽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聂美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第三人谢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禅劳社认(南)(2010)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经查:谢道丽是佛山市禅城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分色工。2010年1月28日上午11时许骑一辆自行车从居住地往公司上班,约11时25分许途经南庄镇吉利大道醒群红绿灯路口时不慎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辆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刮,造成谢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左肱骨小头及外上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决定:谢道丽于2010年1月28日所受的伤害属工伤。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事故报告书。证据1-2证明谢道丽是2010年7月21日提起工伤认定。3、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谢道丽提起工伤认定向被告提交的材料。4、谢道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道丽的资格,符合申请工伤认定条件。5、谢道丽的员工证。证明谢道丽的工作岗位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诊断证明书。证明谢道丽的受伤情况。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对谢道丽、张登妮、陈仕海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证明谢道丽的工作时间。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道丽发生机动车伤害事故以及受伤时间。10、居住证明。证明谢道丽的受伤地点,属于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11、补正材料告知书。12、谢道丽申请书。13、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4、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送达回证。1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1-15证明①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谢道丽的工伤认定申请;②被告已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及答辩;③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后已将相关材料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证明被告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第6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第三人谢道丽是原告的职工,其于2010年1月28日11时25分许在南庄镇吉利大道醒群红绿灯路口处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了谢道丽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了禅劳社认(南)(2010)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谢道丽于2010年1月28日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南)(2010)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谢道丽于2010年1月28日休息,其不用赴公司上班,故其不属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禅劳社认(南)(2010)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谢道丽于2010年1月28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3、送达回执。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5、接驳大皮带合同。6、通知。证据5-6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必须停机驳接抛光机所用皮带的事实,所以谢道丽不用到公司上班,以及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通知谢道丽等人2010年1月28日放假的事实。被告辩称,1、被告认定谢道丽所受伤害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谢道丽于2010年1月28日发生机动车伤害事故之时是处于上班途中,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其于2010年1月28日因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工伤。至于原告在本次诉讼所提交的《接驳大皮带合同》及放假《通知》,原告在被告对谢道丽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并未出现过,而且该两份证据为原告单方掌握,真实性难以确认,不排除原告事后补做的可能。此外,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放假《通知》有效送达给谢道丽。2、被告对谢道丽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7、9、11-16,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第三人谢道丽本人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组证据是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谢道丽作为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交的材料,该证据证明了谢道丽于2010年7月21日提起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是第三人受伤后在医院诊断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加盖有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公章,可以独立证明谢道丽受伤的事实,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调查笔录程序不合法,调查地点是在被告办公场所,并没有到原告办公场所进行调查;另外,该调查笔录没有两个或以上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程序违法;且被告同意受理的日期是2010年11月16日,但是在2010年10月26日已经进行调查。经审查,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行政机关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的调查地点进行规定,故被告在其办公场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要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上述调查笔录中,每份调查笔录记载的调查人和记录人均不同,笔录记载的内容反映参加调查的工作人员为两名,分别担任调查员和记录员,调查人、被调查人在笔录上的签名是对笔录记载内容的确认,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参与调查的工作人员为两名,原告认为被告仅有一名工作人员参与调查,但并无举证推翻调查笔录中记载的并经过被调查人确认的两名工作人员参与的事实,故其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于2010年7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件后于2010年10月26日进行的调查是在谢道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的,而本次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间是在被告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交证据后,故被告进行调查和受理不违反法定程序;另外,调查笔录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并非证人证言,故对原告认为两被调查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可信得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经质证对其不予确认,认为居住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且该房屋的房东并未出具租房合同。经审查,该证据是由村委会盖章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该村委会居住的事实,工伤认定中对于劳动者居住地点的调查是为了证明上下班路线的合理性,并非进行户籍和产权的认定,无需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或产权所有人出具相关证明,当地村委会作为管理辖区内村民或居民的居住情况的基层组织,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第三人在该村委会辖区内居住的事实。原告也未举证对其证明的内容进行反驳,故对证据10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上述证据,且合同并未证明已经实施,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达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查,被告在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书之前,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5-6,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谢道丽在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在该公司从事分色工作。2010年1月28日上午,第三人骑自行车从居住地往原告处上班,11时25分许途经南庄镇吉利大道醒群红绿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与机动车发生碰刮受伤。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小头及外上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根据调查所得的证据及谢道丽提供的证据,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了禅劳社认(南)(2010)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道丽于2010年1月28日所受伤害属工伤。原告收到该认定书后不服,于2011年1月2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佛禅府复决(201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南)(2010)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均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南)(2010)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审查的重点为:谢道丽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第三人谢道丽在事故发生当日的工作时间为中午12时到晚上22时,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1时25分许,发生事故的地点也是第三人居住地到工作地的合理路线,因此,被告根据其调查的证据确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事实清楚。原告虽认为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处于休息,但其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认为被告在制作调查笔录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被告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进行调查,经过调查要求第三人补充证据后做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对工伤认定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程序,其调查笔录的地点和参与人员的合法性本院已在证据认定中进行论述,不再重复。原告提出的被告两名工作人员仅有一名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是被告工作是否规范的问题,在本案事实证据和工伤认定结论均清楚、正确的情况下,该问题不足以否定工伤认定的合法性。综上,被告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劳社认(南)(2010)7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人民陪审员  陈 媚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