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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李某,男,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常进,舒城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舒城县汤池镇。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6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并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取名李金峰。2008年上半年,被告带一小孩一起离家出走,原告到处寻找妻儿杳无音讯,被告娘家也查无此人。夫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舒城县汤池镇茶亭村委会书证一份,证明被告系贵州人,2002年与原告登记结婚,2008年4月携带其儿子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2、系有关机关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明被告自2008年4月携其子离家出走,经寻找至今没有音信,夫妻分居至今的事实。结合当庭陈述和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2年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恋爱不久即××××年××月被告到原告所在地与原告经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年××月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李金峰,现年8岁。2008年4月,被告与原告发生吵架后声称回娘家,随即带其小孩一起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一直无被告及其小孩音信,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与被告无任何联系。2011年2月原告具状诉请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较短,相互缺乏真正了解,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夫妻关系平淡。自2008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携其子独自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一直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经三年,夫妻感情显已破裂,现被告及其子去向不明,夫妻无和好可能,小孩抚养亦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故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垂明审判员  汪泽志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爱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