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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爱珍与丁素珍、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爱珍;丁素珍;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丁爱珍。委托代理人:朱斌。委托代理人:洪春华。被告:丁素珍。委托代理人:刘有平。被告: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被告: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王国平。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有法。原告丁爱珍诉被告丁素珍、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河坊管委会)、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吴山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的书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珍的委托代理人朱斌、洪春华,被告丁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有平,被告清河坊管委会、被告吴山指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珍起诉称:原告与丁连珍、被告丁素珍共同共有杭州市后市街10号房屋所有权。2000年7月20日,被告丁素珍在没有原告授权、共有人丁连珍已经身故(2000年2月2日死亡)的情况下伪造原告及丁连珍的签名与其余二被告签订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清河坊管委会、吴山指挥部作为拆迁人,在所有权人没有到场,被告丁素珍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签订拆迁合同并实施了拆迁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签订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确认三被告于2000年7月20日签订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素珍答辩称:本案不符合合同的无效情形,原告以书信的形式给被告丁素珍寄来了委托书,因此有权签订合同。对于司法鉴定结果被告不认可,希望重新鉴定。被告是配合政府进行拆迁,合同条款的确定及合同主体的审查都还是在政府部门主导下进行,被告只能服从。房屋的共有权人仍是丁爱珍、丁素珍、丁连珍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河坊管委会、吴山指挥部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完全是按照城市拆迁条例进行拆迁的,丁素珍持丁爱珍的授权委托书和两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两被告有理由相信这份委托书是真实的,丁素珍没有必要伪造这份授权委托书,就算该份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也不影响拆迁合同的效力,因为被告有理由相信丁素珍有权代理;2、从原始的拆迁档案来看,2007年11月8日丁爱珍委托其儿子来查阅拆迁档案的授权委托书,这说明原告至少在2007年已经知晓拆迁事宜,现在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丁爱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档案,证明原告和被告的房屋已经被拆迁;2、丁连珍的户籍证明,证明丁连珍的死亡时间以及当时丁素珍已不可能作为丁爱珍的监护人去签订拆迁合同;3、拆迁档案,证明被告丁素珍私自代理原告和其余二被告签订拆迁协议;档案中2004年11月的委托书不是原告所签;整个档案中除了该份委托书外就无其他任何原告的委托书及签字。被告丁素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0年丁爱珍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信封,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丁素珍去办理拆迁事宜;2、浙江省杭州茶厂职工退职证明书,证明丁连珍患有精神病;3、丁爱珍于1996年邮寄给丁素珍的信件和信封,证明丁爱珍的笔迹。被告清河坊管委会、被告吴山指挥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上有丁爱珍、丁连珍的私章,丁素珍是被授权全权处理拆迁事宜;2、房屋拆迁安置表,证明丁爱珍等共有人已经进行了回迁并结算,安置表上有丁爱珍等人的私章;3、2004年丁爱珍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丁爱珍授权丁素珍全权处理诉争房屋的拆迁回迁事宜;4、2007年丁爱珍的委托书,证明丁爱珍授权其儿子查阅拆迁资料,因此原告至少在2007年已经知道有关拆迁的事宜;5、2007年律师调查专用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调查过拆迁档案,从而证明原告至少在2007年已经知道有关拆迁的事宜;6、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明丁爱珍、丁连珍将自己的保持证交给了丁素珍,被告有权相信丁爱珍授权丁素珍办理拆迁事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丁爱珍提交的证据:被告丁素珍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清河坊管委会、被告吴山指挥部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并不知道丁连珍已经死亡,而丁素珍是丁连珍的监护人应当可以代签合同,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拆迁过程,丁连珍身份等情况,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丁素珍提交的证据:原告丁爱珍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而且丁连珍是否患有精神病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清河坊管委会、被告吴山指挥部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信封上寄信的日期和授权委托书的日期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也是很难伪造的;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丁连珍确实患有精神病;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作为鉴定的样本。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认证意见在下述《鉴定意见书》部分一并论述;证据2具有真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被告清河坊管委会、被告吴山指挥部提交的证据:原告丁爱珍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丁爱珍所签,是由丁素珍代签的,丁爱珍没有授权丁素珍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的私章很模糊,不能确定是谁的印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丁素珍持有原告的共有权保持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丁素珍办理拆迁。被告丁素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虽然证据1中的签字并非丁爱珍本人所签、证据2、3中的图章并非原告所盖,但事先均有过电话联系并且得到了授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认证意见在下述《鉴定意见书》部分一并论述;证据2、证据3反映了安置时的有关情况,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证;证据4、5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丁爱珍授权其儿子等人于2007年查阅拆迁资料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丁素珍持有并向拆迁人交付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此外,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证据以2000年丁爱珍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丁素珍的证据1)、2004年丁爱珍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清河坊管委会、被告吴山指挥部的证据3)作为检材,与丁爱珍于2011年4月7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书》中书写的“丁爱珍”实验样本进行比对,以确定检材上“丁爱珍”字迹是否为丁爱珍本人所书写。2011年6月13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由于送检材料的样本字迹为实验样本,且与检材字迹相隔时间较久,倾向认为:检材字迹1、2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两份委托书均非原告书写,进而证明丁素珍没有得到原告授权,拆迁单位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丁素珍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也仅是倾向性意见,样本和检材之间形成的年代相差11年左右,用于鉴定的样本字数偏少,原告亦可能有动机故意制造两者之间的差异,故现鉴定结论不够客观,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清河坊管委会、被告吴山指挥部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均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在公证处签字,而且委托书书写的时间与样本字迹时间年份相差太久,《鉴定意见书》也仅是倾向性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其鉴定结论具有不确定性,而2000年丁爱珍的委托书(被告丁素珍的证据1)均使用其原工作单位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信笺、信封,邮戳日期与委托书落款日期吻合,该授权委托书在签订拆迁合同时丁素珍曾经向被告清河坊管委会、被告吴山指挥部出示,被告清河坊管委会、被告吴山指挥部根据该委托书等情况,可以相信被告丁素珍的签字行为代表了丁爱珍的意愿,其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被告丁素珍提交的证据1,被告清河坊管委会、被告吴山指挥部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丁素珍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无法提供年代相近、更具备客观性的比对样本,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爱珍、被告丁素珍及丁连珍(已死亡)均系案外人王杏珍之女。王杏珍于1987年7月24日在杭州死亡,王杏珍生前没有遗嘱,去世后留有后市街10号楼屋两间,上述遗产由丁爱珍、丁连珍、丁素珍三人继承(继承份额为各三分之一)。原告丁爱珍、被告丁素珍与丁连珍共同共有拥有杭州市后市街10号(建筑面积42.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2000年7月20日,被告丁素珍持有丁爱珍、丁连珍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号分别为杭上字第367号、368号),以其本人、丁爱珍、丁连珍三人名义(乙方)在所有权人栏签字,与被告清河坊管委会、吴山指挥部(甲方)签订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近江地区安置乙方,安置时间为2002年10月31日,乙方的旧房和房屋附属物评估补偿金合计为10769.24元,乙方应当在2000年6月7日前搬迁完毕。签订合同时,丁素珍出示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委托丁素珍(胞妹)全权处理后市街10号房屋拆迁事宜。”该委托书落款处有丁爱珍字样签名及私章,署名日期为2000年5月1日,该委托书使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信笺,相关的信封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制式信封,邮戳日期也同为2000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丁素珍向清河坊管委会、吴山指挥部交付了上述房产。2004年年底,丁素珍从清河坊管委会、吴山指挥部取得安置房产,办理了相关手续。另查明,2007年11月8日,丁爱珍的儿子钟卫东持丁爱珍《委托书》和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桑健律师一起到被告清河坊管委会、被告吴山指挥部处,查阅了后市街10号相关拆迁资料。另又查明,丁连珍于1959年自浙江省杭州茶厂因精神病而退职,2000年2月2日去世。丁连珍生前未婚,也无子女或其他继承人。丁连珍生前未留有遗嘱。丁爱珍原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职工,常年居住于北京。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认为,被告丁素珍系无权代理,故其所签订的拆迁合同无效;被告则均认为,《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丁爱珍、丁连珍的签名虽非本人签名,但事先已征得丁爱珍的同意并取得授权,故有权代表丁爱珍签名,合同因此有效。本院认为,2000年7月20日,丁素珍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时丁连珍已经去世,因无原、被告以外的继承人,因此原丁连珍拥有的房产份额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应当由丁爱珍、丁素珍共同继承所有,拆迁合同应当由丁爱珍、丁素珍共同与拆迁人签订;拆迁时丁素珍向拆迁人上交了其保管的丁爱珍、丁连珍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并向拆迁人出示以丁爱珍名义出具的委托书(有签名及盖章),委托书相关的信笺、信封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格式,邮戳日期亦互相吻合,而丁爱珍本人常年居住北京,退休前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职工,这些因素均充分证明了被告清河坊管委会、吴山指挥部有理由相信丁素珍有权代表丁爱珍签订拆迁合同,故其代理行为有效,拆迁合同亦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尚未证明本案的拆迁协议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至少至2007年丁爱珍通过其儿子查询应当已经知道拆迁合同的详细情形,其后至本次诉讼之前,丁爱珍从未通过法律途径向丁素珍表示异议,也从未对被告清河坊管委会、吴山指挥部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其对该拆迁合同的认可。综上,丁素珍代表丁爱珍签订《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代理行为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爱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丁爱珍负担,退还原告丁爱珍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