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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洪小英与夏海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英,夏海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洪小英(曾用名洪晓英),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张勇、张丹丹,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海东,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洪小英与被告夏海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小英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经四路的厂房600平方米及空地1亩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为厂房按每平方米每月6元,空地按每年每亩10000元给付,房屋价格每三年周期上浮百分之十,空地价格十年不变,租期为十年,付款方式为每年6月10号付清。后经双方核实,厂房面积为720平方米,空地1亩,年租金为61840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6184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6月12日,因原告多使用空地140平方米,故多给被告5000元空地租金,及场地填渣费2000元,共计给付被告69000元,但被告只出具62000元收据一张。2011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儿子蔡志民向被告支付租金69000元,但找不到被告本人。次日下午4点多,原告儿子蔡志民找到被告,要求其提供银行账号,想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支付租金67000元,但被告拒绝提供账号。2011年6月12日上午10点找到被告,要求其收下金额为67000元的支票,但被告拒收。原告认为,原、被告《租房合同》生效后,原告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有收受原告租金的协助履行义务,被告拒收租金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租金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是承租人的合同权利,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合同义务,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合同权利,交付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是出租人的合同义务。原告起诉称被告拒绝收取租金,故要求判令被告收取租金,本院认为被告放弃或延迟收取租金的行为是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同权利和其他民事权益,原告没有诉的利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小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波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春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