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杜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2011年2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冬天,被告人杜某伙同王某甲、宫某甲(均已判刑)、于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海阳市新元广场附近欲对广场西处“豪富珠宝“店实施盗窃。被告人杜某伙同王某甲在“豪富珠宝”店内盗窃过程中,豪富珠宝店西邻糖酒店老板姜某甲听到响声后出门制止,被在外望风的于某甲、宫某甲持斧头威逼回店内,被告人杜某、王某甲趁机劫取手镯等首饰一宗。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豪富珠宝店被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冷浩的陈述、另案被告人王某甲、宫某甲的供述、证人姜某甲等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办案说明、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鹏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