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陶根海与周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柏松;陶根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柏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根海。委托代理人:楼建伟。上诉人周柏松为与被上诉人陶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键、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周柏松于2007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08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则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果,遂酿讼争。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柏松称借款仅收到44000元,与借款协议及收条相矛盾,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日期,借条上现在为2008年12月11日,其中的“2”字有改动痕迹,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1日,比较可信,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曾于2010年6、7月份间向其催讨过,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柏松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柏松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规还原告陶根海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周柏松负担。上诉人周柏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交付的款项只有4.4万元,并非是5万。二、借款协议被上诉人改动过,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是08年1月1日,而非08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根海辩称:一、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已收到5万,上诉人认为款项交付只有4.4万并非事实。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0年6、7月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过多次。本来借条上写的日期是2008年11月11日,之后变更为2008年12月11日是事实,即使按照2008年11月11日计算,也未超过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问题;二、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评判如下:一、根据借款协议,陶根海借给周柏松人民币五万元;2007年12月2日,周柏松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五万元整,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款交付情况。上诉人主张实际收到的款项为4.4万元,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1日,后与韩小光协商改为2008年12月11日,并提交了其所持有的借款协议为证。上诉人主张,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被上诉人事后擅自作了改动。但从肉眼看,应是“11”改为“12”,而且根据借款协议,该协议书一式三份,上诉人理应持有一份,但上诉人未提供其所持有的协议书作为证据反驳,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陈述,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向上诉人进行催讨,从2008年11月11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的该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均由上诉人周柏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