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张某某。(缺席)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达成购桃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售冷库内库存的所有猕猴桃,约7万斤左右,单价每斤1.39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当天付给被告购桃预付款1000元,又于2010年11月23日支付给被告10000元,并约定十日内拉完。但当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吴某某于被告张某某处提货时,发现该库存猕猴桃严重受冻,不能作为商品桃使用,被告张某某当场认可猕猴桃无法使用,并承诺日后退回原告所交的11000元预付款。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吴某某多次要求还钱,被告却一直推诿,不予返还,现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猕猴桃预付款11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学斌)与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俊苗)达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供应其冷库内库存的全部猕猴桃,约7万斤左右。单价每斤1.39元,原告并于当日交付被告预付款1000元。并于2010年11月23日支付给被告10000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吴某某于被告张某某处提货时,发现该库存猕猴桃严重受冻,不能作为商品桃使用,同日,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预付款11000元,被告张某某当场认可猕猴桃无法使用,并承诺日后退回原告所交的11000元预付款。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诺日后退回原告所交的11000元预付款。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猕猴桃预付款11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被告张某某本人所写,由于原被告双方住所地系邻村,张某某只知原告吴某某的曾用名学斌,并不知晓原告的姓氏,所以误将原告吴某某的曾用名吴学斌写为孙学斌。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是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标的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收取的预付款应予返还并应承担占用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10年11月19日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货人民币11000元及该款从2010年11月27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7.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