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肇怀法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莫本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吴芳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本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吴芳成,周耀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黎吉玺,陈承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肇怀法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莫本龙,男,汉族,1988年5月21日出生,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李帆行,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怀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嘉禾支公司)。地址:嘉禾县城关镇禾仓路*号。负责人:李红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贺少东,该公司职员。被告:吴芳成,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罗以焜,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及双,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耀娟,女,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罗以焜(同系本案被告吴芳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81041—5。地址:肇庆市端州三路六号之一市微波局***层西侧。负责人:邓锡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荣,该公司职员。被告:黎吉玺,男,汉族,1986年6月3日出生,住怀集县。被告:陈承好,男,汉族,1938年6月10日出生,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代成,男,汉族,1991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原告莫本龙诉被告人民财保嘉禾支公司、吴芳成、周耀娟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黎吉玺、陈承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帆行,被告人民财保嘉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健、贺少东,被告吴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以焜、彭及双,被告周耀娟的委托代理人罗以焜,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荣,被告黎吉玺和被告陈承好的委托代理人陈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本龙诉称:2009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吴芳成驾驶桂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263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S263线129KM+890M时,因疏忽大意碰刮由黎吉玺驾驶停在道路北侧的粤H×××××号小型轿车及站在该车左侧前门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芳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吉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共56800.61元(原告支付23800.61元,被告周耀娟支付3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x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19732.86x20x10%=99243);5.误工费5884元;6.护理费3700元(37天x50元/天x2人);7.被抚养人抚养费13975.173元(15527.97元x18年x0.1÷2);8.交通费1319元;9.住宿费2170元;10、伤残鉴定费1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吴芳成是肇事车桂J×××××号货车的驾驶员,周耀娟是该车车主,人民财保嘉禾支公司对桂J×××××号车承保交强险;被告黎吉玺是肇事车粤H×××××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陈承好是该车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对粤H×××××号轿车承保交强险,故六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嘉禾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713.89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650.61元由被告吴芳成、周耀娟、黎吉奎、陈承好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63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嘉禾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桂J×××××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从原告的起诉来看,其医药费已有一方作出赔偿,而且我方没有看到其住院的费用清单,我方要求看清单。伤者仅为十级的伤残,其伤情达不到丧失劳动力的标准,不应支付抚养费。其精神损害赔偿要求2万元过高,一般只是5千元左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吴芳成、周耀娟辩称: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嘉禾支公司以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承担。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粤H×××××小型轿车以及桂J×××××号重型普通货车分别向上述两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发时,正是上述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据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述两保险公司来承担。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不尽合理。1、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误工费5884元,依据不足。2、由于其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3000元营养费依据不足。3、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被抚养人抚养费13975没有依据。4、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319元以及217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法院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实。5、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显属过高。三、本案中,答辩人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3870元,如果本案上述两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赔偿原告的话,原告应将上述款项退还给答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肇事车辆粤H×××××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除交强险外,我方不承担其他任何保险责任。第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不符合规定,我方均有异议。第三,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由于吴芳成驾驶的货车在行驶过程当中碰撞所造成的,吴芳成承担主要责任,在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应该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应该由货车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承担30%;第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相关人员向我公司要求赔偿,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黎吉玺、陈承好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与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吴芳成驾驶桂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263线由东(广州)往西(广西)方向行驶。01时50分行驶至省道S263线129KM+890M(怀集县坳仔镇路段)时,因疏忽大意碰刮由黎吉玺驾驶停在道路北侧的粤H×××××号小型轿车及站在该车左侧前门的行人莫本龙,造成原告莫本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先被送到怀集县坳仔镇卫生院进行治疗,随后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22天),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并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次年1月5日和2月3日原告到怀集县人民医院复诊,该医院两次出具了医学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2010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物),至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3天),此次住院期间原告的陪护人员为2人,医嘱休息2周。此外,原告还多次到怀集县人民医院和怀集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门诊和住院治疗费共56800.61元(其中门诊治疗费6518.14元、住院治疗费50282.47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到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芳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吉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本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芳成、周耀娟方已向原告赔付了赔偿款33870.50元(其中给付现金33000元,代支医疗费870.50元),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周耀娟是肇事车辆桂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嘉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承好是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莫本龙属城镇居民,于2010年2月3日生育一女莫有楚。系怀集县岳山林场临工,月工资1252元,经岳山林场出具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没有正常上班,林场未予发放工资。其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莫梅珍与廖迎花均系怀集县蓝中镇古城村委会农民,蓝中镇距离怀集县人民医院约40公里。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因陪护人员而产生的住宿费发票共2170元,交通费(包括前往肇庆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发票共1319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治疗收费收据、医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女儿莫有楚的出生医学证明、陪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单位出具减少收入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各方民事责任问题,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芳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吉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两肇事车辆均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相应的保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分责任大小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司机吴芳成、黎吉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对于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及根据广东省有关政府统计部门统计的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相关数据确定进行核算认定,经核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7671.11元(包括原告方支付的56800.61元和被告吴芳成、周耀娟方另行支付的870.50元,上述费用原告提供有正式发票及处方,均属其本人治疗用药,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5800元(月工资1252元/月÷30天×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共139天=5800元)、护理费2796.36元(因其两个陪护人均为农村户口,应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581元计付,14581元/年÷365天×35天×2人=27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营养费3000元(因医嘱需加强营养,此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数额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x20年x10%=47795.60元,但其仅请求支付39465.72元,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13975.17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89.53元/年x18年x10%÷2人=16640.58元,原告仅请求支付13975.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住院和门诊治疗长达一年多,给原告在生活和工作上带来不便,精神上和心灵上造成较大的创伤,根据本案案情酌情适当给予原告10000元精神抚慰金)、住宿费217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的陪护人员在就医地住宿,往来交通费以及前往鉴定的交通费用应适当给付),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138428.3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2421.11元,残疾赔偿金、被扶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6007.25元);被告人民财保嘉禾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依法在各自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20000元内先行分别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76007.2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嘉禾支公司赔偿70%,即53205.08元;由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赔偿30%,即22802.17元。扣减被告人民财保嘉禾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96007.25元后,余款42421.11元,由被告吴芳成赔偿70%即29694.78元,被告黎吉玺赔偿30%即12726.33元。被告吴芳成、周耀娟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33870.50元,抵折扣减其应赔付给原告款项29694.78元后,其多支付赔款4175.72元,此多付的数额应在处理中结算返还给被告吴芳成、周耀娟。被告周耀娟是肇事车辆桂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应对吴芳成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陈承好是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对黎吉玺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人民财保嘉禾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莫本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63205.08元(由该支公司直接支付赔偿款59029.36元给原告莫本龙,余下4175.72元退还给被告周耀娟和吴芳成)。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莫本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2802.17元。三、被告陈承好和黎吉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2726.33元。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3.50元,由被告吴芳成、周耀娟负担920元,被告陈承好、黎吉玺负担3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杏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