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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高陵县境内沿渭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泾信路丁字口南50米第一个绿化带缺口处右转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渭阳路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休克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高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常某、胡某某、李某、张某刚、李某等证言证明,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审前已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