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金广保与孔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广保,孔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51号原告:金广保,学生。法定代理人:金业青,农民。委托代理人:金业根,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树东,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皖舒城县人,舒城县公安局工作,住舒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广保诉被告孔树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广保的法定代理人金业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业根,被告孔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维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广保诉称:2009年9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孔树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舒城县城关镇舒中村“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舒中村中心组境内时,遇原告金广保由南向北步行至此,被告孔树东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保险杠将金广保撞到,至金广保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时转往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检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同年10月23日出院;2011年1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行“左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于2011年2月8日出院。原告先后用去医疗费近4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部分拒绝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广保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XX,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系在校学生,由于受伤,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现处于休学阶段,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学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16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3、营养费2620元;4、护理费12880元;5、交通费3304元;6、陪护租床费用115元;7、XX赔偿金315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XX鉴定费1500元,合计79983.59元。原告金广保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在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父亲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伤情。4、医疗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168.59元。5、交通费发票13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3304元。6、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收费通知单。证明陪护租被子花费115元。7、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XX;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8、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9、舒城第一中学和第二中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系舒城第一中学学生,原告受伤后舒城第一中学初中部撤销,原告才到舒城第二中学初中部上学。10、劳动合同,工资表、税务登记证、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金业青的月工资为2400元,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孔树东辩称:一、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二、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营养期、护理期过长,护理费过高;(2)交通费过高,原告治疗大部分由被告派车接送;(3)XX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XX,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具有在城镇上学的学籍,其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确定,但对未成年人可适当增加一点。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4369.31元,另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被告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孔树东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4369.31元。2、欠条三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取现金7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医嘱到安医复查,擅自到舒城县医院检查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舒城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确认为500∽800元之间较为合适。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上未认定原告为什么样的骨折,伤情对其活动功能有无影响未作说明;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认为证据9,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为城镇户口的依据,舒城第一中学已证明原告系2010届初中毕业生,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校学习;舒城第二中学的证明是本起事故后才补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10劳动合同是假的,该窑厂早已倒闭,原告父亲已在外打工;同时,金业青领工资应由工资表,同时应当纳税;此外,不能证明原告就是金业青护理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经审查认为,原告手术后几次前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无不妥,故予以确认。证据4,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经审查,原告为治疗客观上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但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2300元较为适当。证据7,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经审查,原告受伤时系舒城第一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该校于2010年初中部撤销,原告转舒城第二中学就读,并办理了休学手续,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全由金业青担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09年9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孔树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舒城县城关镇舒中村“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舒中村中心组境内时,遇原告金广保由南向北步行至此,被告孔树东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保险杠将金广保撞到,至金广保受伤,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将原告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往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检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同年10月23日出院;2011年1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行“左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于2011年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原告先后用去医疗费38537.9元,其中被告支付24369.31元。本起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树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广保本起事故无责任。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的XX程度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XX;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金广保本起事故受伤前系舒城第一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2010年该校初中部撤销后,原告转往舒城第二中学初中部就读,现休学在家。2011年元月,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余下的赔偿问题,原、被告经协商未果。2011年5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以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树东作为直接侵权人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营养期、护理期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XX,主张XX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不具有在城镇上学的学籍,其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已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的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故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75.55元计算,非住院期间按每天46.88元计算;原告为治疗客观上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但主张的数额过高,酌定为2300元较为妥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已经司法鉴定机构确定为10级XX,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受伤前已在舒城第一中学初中部读书,现仍在休学期间。因此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金广保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确认如下:1、医疗费1416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元/天);4、护理费6801.07元(75.55元/天×41天)+(46.88元/天×79天);5、交通费2300元;6、陪护租床费115元;7XX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66080.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树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金广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080.66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从赔偿款中比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孔树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学祥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