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连香与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总公司浙江长命塑料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连香;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总公司浙江长命塑料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林连香。委托代理人:林朋鸿。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总公司浙江长命塑料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陈士达。原告林连香诉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总公司浙江长命塑料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连香(以下称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朋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总公司浙江长命塑料机械厂(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杭州长城机电设备公司原8373号摊位业主。被告因向原告购机电设备积欠货款计人民币62280元,此款由被告单位的负责人陈均贤、经办人张金华于2000年6月1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2280元,并加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的银行同期利息3176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后在审理中,原告变更为要求支付货款622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0年6月18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280元,且此款由被告单位的负责人陈均贤、经办人张金华签名确认的事实。2、2010年11月17日杭州长城机电设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杭州长城机电设备公司原8373号摊位经营户业主,系债权人的事实。3、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总公司浙江长命塑料机械厂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总公司浙江长命塑料机械厂已于2001年10月30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资格的事实。5、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总公司浙江长命塑料机械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用以证明陈均贤系被告股东、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以及被告积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购货,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总公司浙江长命塑料机械厂支付原告林连香货款人民币62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总公司浙江长命塑料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总公司浙江长命塑料机械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