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秀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二路。2011年6月1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鲁KR19**号三菱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端履门十字西侧,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方某某驾驶的陕AU81**号比亚迪出租车尾部相撞,并致出租车内乘客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的朋友驾驶鲁KR19**号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其血醇浓度为198.41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且董某某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交警部门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田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家属协议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证人方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贺某、訾某某证言、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及收条、鉴定书及结论告知书、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已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