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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芝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孙浩人与烟台虹口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浩人;烟台虹口宾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孙浩人,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王吉玉,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虹口宾馆。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宾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姜荣进,烟台虹口宾馆法律顾问。原告孙浩人与被告烟台虹口宾馆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王吉玉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6.4%计付利息,未明确约定借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00元(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0年9月4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同时自2010年9月5日起仍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辩称,2008年11月,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永乐更换为张旭东。我单位在法定代表人更换时委托审计部门对财务帐目进行过审计,因未能提供领导班子的借款决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借款合同,故审计结论为无法确定借款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3月3日,被告以借款为由向原告出具了1份收款收据,收据金额为1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章,未载明借款利率及借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具状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报告中其他应付款中的集资借款部分载明:“自2005年8月至2008年11月筹集的民间集资款10658000元。该项集资经审计确认其中3930000元以转帐收款,其余10265000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收款。但企业不能提供领导班子的借款决定,不能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也不能提供相关的借款合同或协议,因此无法确定借款的真实性。本次集资2005年开始发生,自2006年开始计算利息,每年计息一次。2005年至2008年3月份按8%的利率发放了集资利息,企业代扣20%的利息税,所扣利息税没有实际交纳。2008年4月份取消利息税后,企业按6.4%的利率计算发放集资利息。2005年至2008年11月合计因集资列支的财务费用2016280.27元。”被告以此主张经审计确认不能确定集资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该报告不影响对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确认。被告亦认可报告中载明的民间集资款10658000元中包括本案原告起诉的款项。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和原告间约定并领取利息的情况,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97.83元(自2010年9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7月15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审计报告、原告的户籍证明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借款合同成立,有2008年3月3日的收款收据为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的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97.83元(暂计至2011年7月15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无法确认借款真实性之辩解,因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反驳的相关证据,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无法确认利息真实性之辩解,因借款借据上对利息无明确载明,原告对此亦不能举证证实有过利息约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变更请求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于法相合,本院予以允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虹口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孙浩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497.83元(自2010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7月15日),同时,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孙浩人。如果被告烟台虹口宾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孙浩人。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烟台虹口宾馆负担。因原告孙浩人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