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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国华与赵中华、潘传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国华;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傅献忠;张久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朱国华。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赵中华。被告:潘传旺。被告:刘冻香。被告:赵志剑。法定代理人:赵中华,系被告赵志剑之父亲,本案第一被告。被告:赵志权。法定代理人:赵中华,系被告赵志权之父亲,本案第一被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卓君。被告:傅献忠。委托代理人:葛振华。被告:张久军。原告朱国华为与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傅献忠、张久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朱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卓君,被告傅献忠的委托代理人葛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华诉称,2009年11月27日21时50分许,原告朱国华驾驶被告张久军所有的吉A×××**号轻型普通客车由海宁驶往临安,途经01省道7KM+900M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由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的亲属潘苏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潘苏英受伤,经中国人民第一一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11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苏英和原告朱国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国华垫付抢救潘苏英的医疗费24000元,支付给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现金20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朱国华向法院起诉,在已生效的(2010)杭余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要求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傅献忠赔偿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要求被告张久军对被告傅献忠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共同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朱国华支付抢救潘苏英的医疗费24000元、支付给被告赵中华现金20000元属实。对于原告朱国华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无法律依据;对于第二个诉讼请求,支付的现金20000元,属于被告方额外赔偿款,无论是朱国华还是傅献忠,都不应当返还。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傅献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朱国华支付医疗费24000元、支付给被告赵中华现金20000元属实,但20000元是我交给原告朱国华,由其支付给被告赵中华的。对于原告朱国华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傅献忠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由被告赵中华出据的20000元收条一份。被告张久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久军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朱国华陈述垫付抢救潘苏英的医疗费24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傅献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傅献忠提供的证据,原告朱国华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其支付现金20000元时,被告赵中华所出具,之后为便于该交通事故的处理,而将收条交给被告傅献忠的;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从收款人被告赵中华于2009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今收到朱国华人民币贰万元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生效的(2010)杭余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朱国华支付给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现金2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21时50分许,原告朱国华驾驶被告张久军所有的吉A×××**号轻型普通客车由海宁驶往临安,途经01省道7KM+900M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由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的亲属潘苏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潘苏英受伤,经中国人民第一一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11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苏英和原告朱国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国华垫付抢救潘苏英的医疗费24000元,支付给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现金20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朱国华向法院起诉。另,(2010)杭余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查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以及与本案相关的判定:1、吉A×××**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其所有权人被告张久军出借给东北某酒业公司作经营服务。被告傅献忠经销该公司的商品,双方存有业务关系;2、被告朱国华受雇于被告傅献忠,驾驶吉A×××**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朱国华支付给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现金20000元、支付潘苏英的医疗费24000元;4、吉A×××**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已另案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亲属潘苏英受伤后死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潘苏英与原告朱国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关于原告朱国华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朱国华因交通事故支付抢救潘苏英的医疗费24000元、支付给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现金20000元。(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杭余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朱国华支付的医疗费24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以外,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负担。依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规定,被告傅献忠应承担60%,被告张久军作为吉A×××**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对被告傅献忠负担的赔偿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转承潘苏英的事故赔偿责任,在遗产范围内承担40%。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潘苏英受伤后死亡所受的损失,在本案之前已经审结,故对于原告朱国华支付的现金20000元,应由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全额返还。对于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额外赔偿款”的抗辩,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傅献忠抗辩称该现金20000元,系其通过原告朱国华所支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加以说明的是,对原告朱国华支付的现金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判决,一是该款发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0)杭余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已有明确的涉案事实。二是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无须再由当事人按其他案由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国华支付的医疗费24000元,由被告傅献忠承担14400元;由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在潘苏英遗产范围内承担9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共同支付给原告朱国华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久军对被告傅献忠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国华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傅献忠负担120元,被告张久军负连带责任;由被告赵中华、潘传旺、刘冻香、赵志剑、赵志权共同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八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