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韦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陈某;魏某;广西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245号原告韦某,广西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校长。被告陈某,南宁市某机场员工。第三人魏某。第三人广西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x号综合楼x楼。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某,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魏某、广西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暨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从2007年10月起,被告以在陈东村购买宅基地、为其弟还债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陆续偿还一些欠款。综合多次借、还款情况,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次,累计借款66万元,其中3万元从第三人魏某工行卡(95×××23)转到被告工行账户(95×××19);55万元分6次从第三人某公司的账户转入被告工行账户中;8万元分4次由原告以现金形式直接借给被告。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6次共计43万元,全部存入原告指定的魏某工行卡中。直至2009年5月,被告仍欠原告23万元。2009年5月1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所有借条归还给被告,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由于原告疏忽,当时未能核查借条上的错误,因此借条上写的23元实质应为23万元。从2010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2、自借款之日起2011年5月12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2万元为估算,以后的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3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魏某与某公司共同述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韦某多次通过第三人魏某与某公司借款给被告陈某。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5日、2008年6月14日、2008年10月、2009年5月以现金形式直接借给被告4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2)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通过魏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5×××23)转账3万元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5×××19);(3)原告于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分6次通过某公司账户(账号:21×××57)转账55万元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同上)。以上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66万元。2008年被告多次通过魏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同上)向原告归还借款,分别为:7月10日归还4万元;7月11日归还3万元;10月16日归还13万元;11月10日归还8万元;11月19日归还10万元;12月2日归还5万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43万元。2009年5月6日,原、被告清点借贷款项后,被告就尚欠款数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现收到韦某借给人民币贰拾叁元整。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前。”此后,原告多次尝试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债权清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其内容真实合法,能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9年11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由于双方未有过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2万元,并要求起诉之后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3倍计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该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韦某借款本金23万元;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韦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萃华人民陪审员 李惠周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