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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雄伟与立旺烤漆(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伟,立旺烤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68号原告王雄伟,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生,户籍地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张魁、李中亮,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立旺烤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士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世标,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管世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叉车司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形式为底薪加加班工资加奖金,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未享有带薪年休假,法定节假日亦未放假。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长期拖欠克扣原告工资。原告对此多次口头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12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7日所拖欠的工资3500元及100%经济补偿金3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312.5元;3、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4、2008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830.96元及25%经济补偿金707.74元;5、2008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9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7.6元;6、2008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3058.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64.72元;7、克扣工资8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1.5元;8、律师费3000元。被告起诉并答辩称,原告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工资为2676元,由于原告私自离厂,被告多次通知要求其返厂支付工资,但原告未返厂,该工资被告同意支付,但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2010年12月7日起无故旷工,被告多次要求其返厂上班,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及考勤记录,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原告请求律师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1、2010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工资25%经济补偿金669元;2、2009、2010年年休假工资919.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9.89元;3、2010年8月扣款9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55元。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2002年6月15日。2、工作岗位:叉车司机。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合同约定计时工资750元/月(根据政府规定底薪调整)。4、原告工资结构:根据被告提交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基本工资为900元/月,2010年7月开始调整为1100元/月,加班工资依此为基数。该工资表区分平时、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确认该工资表所显示的工资数额,但否认该工资表上的原告签名真实性。因原告未就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此确认该工资表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确认原告对其工资支付方式和加班工资计发方式是明知并认可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显示,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工资2676元。另,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2010年8月至10月工资表显示,被告于2010年10月克扣原告工资110元,但被告未就扣款的合理性、合法性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违法克扣原告工资110元。5、原告带薪年休假休假情况: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已在春节期间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此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6、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0年12月6日,原告以“1、拖欠及无故克扣本人工资;2、未购买社保;3、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7、仲裁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工资3500元及100%经济补偿金3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312.5元、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两年内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830.96元及25%经济补偿金707.74元、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9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7.6元、两年内的法定节假日工资3058.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64.72元、两年的高温补偿1000元、无故克扣的工资8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1.5元、律师费3000元。8、仲裁结果: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工资26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669元、2009年及2010年年休假工资919.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9.89元、2010年8月无故克扣的工资9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55元、年休假工资919.5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9、其他: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31.5元。另,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关于未支付及克扣工资的问题。工资是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后的合法所得,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工资2676元,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时发放工资构成拖欠,被告需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工资26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669元,原告主张100%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无故克扣原告2010年10月工资110元,应当予以补发,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时发放工资构成拖欠,被告需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被克扣工资1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5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前一个月通知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未购买社保的异议,故,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原告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资结构,被告已足额支付各项工资,且原告对工资结构及发放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亦未对其主张的另外存在的加班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诉求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情况和职工本人的意愿统筹安排。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按照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职工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并于2010年12月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0年,原告于2009年、2010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2009年、2010年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及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19.54元(900元÷21.75天×200%×5天+1100元÷21.75天×200%×5天)。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律师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立旺烤漆(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雄伟2010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工资26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669元;二、被告立旺烤漆(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雄伟2010年10月被克扣工资1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5元;三、被告立旺烤漆(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雄伟2009年、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19.5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原告所负之数按规定予以免收;由被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英  玲书记员 文红红(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