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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白艳赞与朱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艳赞;朱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936号原告:白艳赞。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朱志祥。委托代理人:谢显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邹高铃。原告白艳赞诉被告朱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赞的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朱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显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高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艳赞诉称:2009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朱志祥驾驶一辆浙D×××**的轿车途经钱陶公路与湖西路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与原告驾驶豫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客田俊丽、白巧枝、田改丽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田俊丽、白巧枝、田改丽无事故责任。另原告了解到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00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5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3528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1323.20元、财产损失3463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87.36元等合计373550.76元(未扣除已获赔偿款14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志祥按8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朱志祥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一并处理,退一步讲,如果要处理商业险,则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依法确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应按70%的比例承担理赔责任。此外,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应按相应的比例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09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朱志祥驾驶一辆浙D×××**的轿车途经钱陶公路与湖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白艳赞驾驶豫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客田俊丽、白巧枝、田改丽等人受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田俊丽、白巧枝、田改丽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二、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刘殿坤的雇员,从事修理工作。原告于2009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名白傲然。2011年1月13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八级,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误工时间为1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1年6月29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伤残九级、二处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4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被告平安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0022.2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9726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5元(197天×15元/天);3、护理费12600元(84元/天×150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护理时间可为5个月,本院结合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误工费35280元(84元/天×420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4个月,参照上述护理费标准计算认定;5、残疾赔偿金131323.20元(27359元/年×20年×24%)),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三处伤残,本院结合浙江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认定;6、财产损失3463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手工发票予以认定,其中包括材料费3060元、管理费153元、工时费100元、停车施救费150元;7、营养费30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8、鉴定费1620元(包括评估费),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34287.36元(17858元/年÷2人×16年×24%)。原告主张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白傲然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该被抚养人的年龄以及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计算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10项合计359550.76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暂住证、出生证、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营业执照、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评估报告书、手工发票、评估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朱志祥为肇事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另认定,被告朱志祥迄今已赔偿白艳赞1400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朱志祥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志祥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朱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该事故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被告平安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祥作为侵权人及肇事轿车的车主,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朱志祥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由于肇事轿车还造成另三位受害人田俊丽、白巧枝、田改丽受伤,故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应按比例分别理赔。经核算,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艳赞3044.51元(均为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423.7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81468.21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志祥赔偿194657.79元【(359550.76元-81468.21元)×70%】。因该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扣除鉴定评估费、停车施救费、非医保用药6681.49元(9726元-3044.51元),被告平安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188741.74元【(359550.76元-81468.21元-6681.49元-1620元-150元)×70%】。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足赔偿原告,被告朱志祥应赔偿5916.05元,但被告朱志祥实际已赔偿原告14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于被告朱志祥与平安公司间的赔付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平安公司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另支付朱志祥保险赔偿金134083.9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76126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14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36126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赔偿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本院审查后认为,虽原告的户别为农村居民,但考虑其工作情况以及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白艳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36126元,另支付朱志祥保险理赔金134083.9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白艳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白艳赞负担389元,朱志祥负担1511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钰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