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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恒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李恒,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齐永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恒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17日,原告为方便车辆上户、车辆年检和购买车辆保险,将其所有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挂户于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与之签订长期有效的《车辆服务协议》;2011年1月18日6时6分,原告雇佣驾驶员毕胜驾驶该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8KM+710M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自动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进行划分,认定驾驶员毕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因对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5500元。为确定车损,原告委托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证。2011年3月8日,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下达《关于车牌号为皖N×××××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认证原告车辆受损后的修复费用为864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38元。另,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就事故车辆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6820元(保险单号:1XX8)和85000元(保险单号:1XX8)。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在商业保险单中还特别约定,原告李恒为实际索赔权益人。故被告应在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所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车辆服务协议》、驾驶员毕胜驾驶证,证明原告系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车辆驾驶员毕胜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成因;原告所有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在单方事故中受损;3、皖价认证(2011)3号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在事故中受损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其修复费用为86450元;4、车损价格认证专用收据,证明车损鉴定费2500元;5、施救吊车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发生施救吊车费55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438元;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122000万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损险206820元。被告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安徽省物价局皖价服(2008)36号文件规定,本次事故吊车施救费最高只能按250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方面,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因原告是单方委托车辆损失鉴定,故鉴定费2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本案不涉及人身伤害,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属被告赔偿范围;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皖N×××××/皖N×××××挂解放重型牵引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要核实原件;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被告方不予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证据6不属被告赔偿范围;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中衡公估公司不是面向社会的评估机构,是保险公司指定的车辆评估单位,与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公估公司在评估车辆时原告不知情,故这份报告是不真实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2、3、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所反映的事故与本案争议的事故发生日期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元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挂户于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2011年1月18日6时6分,原告雇佣驾驶员毕胜驾驶该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8KM+710M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自行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进行划分,认定驾驶员毕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为确定车损,原告委托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证。2011年3月8日,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车牌号为皖N×××××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认证原告车辆受损后的修复费用为864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就事故车辆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6820元和8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在商业保险单中还特别约定,原告李恒为实际索赔权益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合法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认证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停车费55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通费不属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李恒支付保险金9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