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镇经民初字第079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殷中元与刘金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中元,刘金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795号原告殷中元,男,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俊嵩,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荣,男,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谭金福,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中元与被告刘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中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嵩、被告刘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21时,被告刘金荣驾驶电动车沿镇江新区大路镇东岳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爱心超市门口,撞上站在道路上的原告殷中元,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8832元(22944元/年×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3215.5元,共计12609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荣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有异议,原告受伤系原告与他人打架造成的,不是被告将原告撞伤。被告已给付原告23134.74元,其中含垫付的医疗费19334.74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应依据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偏高,对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21时20分,被告刘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江新区大路镇东岳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爱心超市门口,撞上站在道路上的原告殷中元,致使刘金荣、殷中元摔倒受伤。原告受伤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834.14元。另查明:2010年9月1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镇公新(交)认字(2010)第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中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刘金荣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起复核申请,镇江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2010)第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3月15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学鉴定认定,殷中元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1年3月2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2011)活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殷中元因车祸致左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等颅脑损伤导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侧颞部颅骨缺损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在镇江新区宇宙电器设备厂工作,2010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分别为1900元、1800元、1900元、19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收到被告给付的38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工资单、医学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金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殷中元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金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金荣驾驶电动车致原告受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由他人造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殷中元的损失为:医疗费298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26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12天+出院后护理费40元/天×48天)、交通费酌定180元、衣物损失酌定400元、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50476.8元(22944元/年×2.2年),以上损失不含鉴定费合计100946.94元,由被告刘金荣赔偿。扣减刘金荣给付的22800元,刘金荣应赔偿原告78146.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中元损失78146.94元。二、驳回原告殷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鉴定费3215.5元,合计3780.5元,由原告殷中元负担225元,被告刘金荣负担35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伟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