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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贵玲与徐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玲,徐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李贵玲。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徐云芬。原告李贵玲为与被告徐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后因徐云芬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贵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徐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李贵玲起诉称:2010年7月24日,徐云芬向李贵玲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2010年9月30日,徐云芬又向李贵玲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时均约定,如到期不还,则支付违约金每日3%。借款到期后,徐云芬未能归还借款。为此,李贵玲起诉法院,请求徐云芬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2592元(第一笔20000元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第二笔20000元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李贵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7月24日,徐云芬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云芬向李贵玲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如到期不还清,付违约金每日3%的事实;2、2010年9月30日,徐云芬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云芬向李贵玲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如到期不还清,付违约金每日3%的事实。徐云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徐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李贵玲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李贵玲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李贵玲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李贵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贵玲与徐云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徐云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李贵玲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逾期利息也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徐云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贵玲借款40000元;二、被告徐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贵玲借款利息2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徐云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吴国忠人民陪审员  莫晓锋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