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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西一巷“港湾超市”前,盗窃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富士达牌大公主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457元。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1年3月9日15时许,公安人员经���查在南宁市友爱北路西一巷“港湾超市”旁将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黄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