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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任红帅被告人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帅被告人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红帅被告人任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景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14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逮捕。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红帅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周国峰,被告人任红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任红帅窜至景县商贸城孟某的胶管门市,在该门市二楼盗窃现金12000元,后由被害人孟某找到任红帅后由被害人孟某找到任某,追回7000元。2、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红帅窜至景县恒力达公司的职工宿舍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60余元;同年3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任红帅再次窜至恒力达公司职工宿舍实施盗窃被告人任某再次窜至恒力达公司职工宿舍实施盗窃,盗窃现金约130元。3、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红帅窜至景县二中北路宋某的车床加工门市被告人任某窜至景县二中北路宋某的车床加工门市,在该门市内盗窃现金400元。被告人任红帅所得赃款除追回被告人任某所得赃款除追回7000元外,其余部分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红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宋某的陈述,证人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任红帅盗窃恒力达公司宿舍时的光盘一张任某盗窃恒力达公司宿舍时的光盘一��)。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红帅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红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红帅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