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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魏健与徐吉洪、宁波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健,徐吉洪,宁波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魏健(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2********),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尤耀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吉洪,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现羁押于余姚黄湖监狱)。被告:宁波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2001446)。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号中国银行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徐吉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1609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号(2-43)。法定代表人:徐吉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市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300001321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号室。法定代表人:钱伟杰,该公司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建平,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健与被告徐吉洪、宁波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江公司)、宁波天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谷公司)、宁波市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7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耀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健起诉称:2006年11月13日,由被告恒江公司、天谷公司、大西洋公司担保,被告徐吉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徐吉洪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期限为2006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3日,如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支付每日6‰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350万元款项借给被告徐吉洪,但该被告未按约还款,其他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案曾于2008年4月18日诉至法院,因被告徐吉洪涉嫌刑事案件,故申请撤诉,现该刑事案件已判决,本案的借款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范围之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万元,支付违约金1617000元及2008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每日6‰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0元,判令被告恒江公司、天谷公司、大西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吉洪答辩称: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曾就该案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6月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11月裁定驳回起诉,不应再行起诉。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未实际履行,原告举证的支票存根上的出票人是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收款人是“新世界”(原“宁波市鄞州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大西洋公司)而不是原告魏健和被告徐吉洪,该款项也已经分期归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江公司、天谷公司、大西洋公司答辩称:借款协议没有履行,2009年9月14日中源公司所付的款项与原告魏健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没有关系,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中源公司所付款项350万元是代原告所付的证据,贵院于2008年审理过后又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在没有新的证据及事实的情况下向贵院重新起诉,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支票存根联,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人的义务。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支票存根不能证明协议中的款项已实际支付,且该支票付款人是中源公司,收款人宁波新大世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是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与本案四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中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是代原告交付。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四被告提供宁波市商业银行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进帐单、支票存根、存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天谷公司、大西洋公司支付给中源公司42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称其中300万元是宁波泰华铜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其余付款是应付中源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四被告提供(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325-1号、325-2号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起诉过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就同样的事实不能再行起诉。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法院已涉嫌刑事诉讼驳回起诉,但法院在对该刑事案件的判决中并未将被告徐吉洪向原告的借款纳入刑事诉讼范围,故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中源公司付款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早于协议签订日,且与其诉状所称的签订协议之后交付自相矛盾;收款人和付款人与借款协议的借贷双方均不相符,而且未在借款协议上对款项已交付的情形予以确认,以明确该付款为履行本协议的交付义务,故仅有中源公司在诉讼中的追认,仍无法证明中源公司的该付款行为确为履行借款协议中出借方的交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出借给被告3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徐吉洪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45元,由原告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一一年七月十五代书 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