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A与被上诉人田B、杨X、徐X、程X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A,女。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江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B,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男。上诉人田A因与被上诉人田B、杨X、徐X、程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田B、徐X合伙开办深圳市南山区珈X饮品店(以下简称珈X饮品店),二人各占该店50%的股份,田B系登记负责人。珈X饮品店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店已于2010年4月2日被注销。2009年9月18日,徐X向田A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其已收到田A支付的押金5000元,此款”待店铺卫生许可证办好、实习完后退回”。徐X在该收据上的签名为徐艺珈。田A于诉讼中确认上述款项已退回。2009年9月29日、2009年10月28日,田A根据徐X的指示分别向杨X的招商银行账户汇入48305.00元、12584.65元用以购买产品。庭审过程中,田B、杨X、徐X、程X确认,杨X与徐X系夫妻关系,珈X饮品店由杨X进行管理。2009年10月,田B(转让方)与田A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田B将其所有的珈X饮品店(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花园城X期X栋XXX号)的50%股份转让给田A,田A须在2009年10月31日前向田B支付转让费4万元;如果合同签订后政府明令拆迁店铺,或者市政建设导致田A难以经营,田A有权解除合同,田B退还田A剩余租期的转让费,押金仍归田A。田A所写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田B所写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0月1日,田A与杨X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双方约定,各合伙人出资为4万元,合伙终止或转让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盈余分配方式为平均分配,于每月底最后一天结算净营业额;合伙人须有正当理由方可退股,退股须提前三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股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田A、杨X均为合伙负责人;合伙因合伙期届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而终止。田A及杨X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合同末尾另有手写字体写有:”2009年10月1日起,本店已把股份转让,延用田B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从即日(2009年10月1日)起发生的任何经济责任、法律纠纷,与本人无关。”根据田A与田B的往来短信显示,田A至2009年10月底仍未支付田B股份转让款,田B多次催要;2009年11月2日,田B称,因田A直至2009年10月31日仍未付款,田B决定不将股份转让给田A。2009年11月2日、11月5日,田A根据田B提供的账号分别向程X的招商银行账户汇入2万元、2万元。上述两笔款项田A均注明为”田B转店款(费)”。在田A于2009年11月2日付款2万元后,田B仍以短信表示欲将上述款项返还田A。田A参与珈X饮品店的营业直至2009年12月3日止,对此,田A称其系因工作原因停止参与该店经营。一审庭审过程中,田A称,田B隐瞒了其与徐X合作不愉快的事实,徐X、杨X在经营过程中亦未向田A出示相关账目,田A签订转让协议及合伙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珈X饮品店的经营的方式实为传销,且田B倒卖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法院可据此判令田B、杨X、徐X、程X返还田A相关款项。对此,田B、杨X、徐X、程X称田B与徐X并无矛盾,双方关系较好,且田A是在看到珈X饮品店的账本发现该店业绩较好的情况下才与田B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对于珈X饮品店的经营模式,田B、杨X、徐X、程X称康某某系营养品,经营模式为直营,出售该产品须成为该公司的员工,珈X饮品店已取得经营资格。田A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杨X、徐X同意在结算后支付田A2009年10月后的经营款,但田A坚持要求田B、杨X、徐X、程X返还田A投入的款项共计100889.65元。田B、杨X、徐X、程X称田A与杨X作为经营者,双方所进货物相同,所得利润双方平分,田B、杨X、徐X、程X仅同意对田A所进的货物进行核算,将田A购入的货物返还田A。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田A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或解除田A与田B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田A与杨X签订的合伙合同,或判令前述协议及合同无效;2、返还田A相关款项100889.65元;3、赔偿田A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4、由田B、杨X、徐X、程X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A称,其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了转让协议,田B隐瞒了其与徐X不和、徐X独断专横等事实。对此,田A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田A与田B签订转让协议后,田A即为珈X饮品店合伙人之一,田B与徐X关系如何、徐X为人如何并不影响田A作为珈X饮品店的合伙人之一经营该店并享受权益,田A所称并不构成实质上的重大误解。在田A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转让协议及合伙合同存在其他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田A要求撤销或解除转让协议、合伙合同或判决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A与田B签订的转让协议及田A与杨X签订的合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田A向田B指定的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4万元后,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田A要求田B、杨X、徐X、程X返还其4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退伙的条件,田A与杨X签订的合伙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田A在本案中提出,珈X饮品店的经营方式实为传销,且田B倒卖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属违法行为,但田A于庭审过程中确认珈X饮品店的经营方式为直营;且以田B为负责人的珈X饮品店已于2010年4月2日被注销,田B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至于田A所称的珈X饮品店的账目问题,田A作为该店合伙人之一,管理账目为其职责,亦属其权利,田A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杨X或者徐X向其出示账目而遭拒绝,故田A上述陈述亦不属合同约定的退伙的正当理由。对于田A已向杨X支付的用于购买货物的款项60889.65元,该款已用于珈X饮品店的经营,田A便只能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经营所得。诉讼中,杨X、徐X同意结算后支付田A经营款,田A可与杨X、徐X于庭后一同进行结算。故对于田A要求田B、杨X、徐X、程X返还其货款60889.6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田A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6元,由田A负担。上诉人田A提起上诉称:一、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田B于2009年11月2日和2009年10月5日收到4万元股份转让费后以短信明确表示欲将上述款项返还给田A,说明田B已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因此法院就应依法判决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和合伙合同,田B、杨X、徐X、程X应返还有关款项和赔偿的相关损失。二、签订合伙合同后杨X、徐X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并没有每月最后一天结算净营业额,从来不提供账目给田A看,导致田A无法参与经营该店,杨X、徐X也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账目说明其每月结算,法院应依法同意撤销或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及合伙合同,田B、杨X、徐X、程X应返还有关款项和赔偿的相关损失。三、原珈X饮品店经营代理的康某某(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减肥餐是一种食品,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田A与田B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注明转让的是珈X饮品店(业主为田B)的50%股份,田A与杨X签订的合伙合同注明各50%股份经营珈X饮品店,田B也写明其已把珈X饮品店股份转让,田A和杨X延用田B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其实质上就是田B作为个体登记业主转让倒卖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无效并判决田B、杨X、徐X、程X返还有关款项和赔偿相关损失。四、如果珈X饮品店没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田A是绝对不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合伙合同的,而该店已于2010年4月2日注销,庭审中田B和杨X、徐X承认是他们办理了注销手续,并承认至庭审时没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经营食品不能没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田B、杨X、徐X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标的也不存在了,法院更应判决撤销或解除有关协议和合同。五、本案合伙经营的产品名为营养早餐,实为传销产品,这点从徐X要求田A想开店就得先取得康某某(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主任的资格并成为公司会员后才能正式开店并向田A收取5000元开店费及《合伙合同》第十三条第9项”如合伙人是上下线的关系…”可以看出。传销是目前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的对象,法院应当据此认定两合同无效,田A确实不愿意身陷传销的陷阱。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或解除田A与田B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田A与杨X签订的合伙合同,法院也可依职权判决合同无效;二、返还田A有关款项100889.65元;三、赔偿田A利息损失(以第二项为基础计算,从200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赔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田B、杨X、徐X、程X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田B答辩称:一、田A在2009年11月坚持汇款给我,我不知道田A账号,所以没有退钱给田A,因双方签订有转让合同,我也就认可了转让事实,现在田A反悔是没有道理的。二、我没有倒卖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我把店转让给田A,就应由田A办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所以我在2010年4月2日注销了珈X饮品店的营业执照。该店是否值4万元是按当时的市价。三、田A称康某某(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进行传销,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杨X答辩称:一、田A认为我方承认货物已销售完毕,这不是事实,我方从来没有作过这样的承认。我方有账目,也愿意给田A看账目,只是田A突然消失了无法联系到她。二、是否传销可以去相关部门查实。被上诉人徐X答辩称:一、我方与田A签订合同后,在2009年11月份双方有结帐,2009年12月3日之后几个月我方联系不到田A,发短信给田A她也不回。田A没有来店里履行合伙人义务。二、我方是合法开店的,田A入伙是自愿的。被上诉人程X答辩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是借银行卡给别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珈X饮品店是田B以个人名义于2009年3月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在珈X饮品店设立之后,由田B为一方,杨X、徐X为另一方,两方合伙经营珈X饮品店,各占50%合伙份额。此种以合伙方式经营珈X饮品店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珈X饮品店主要经营的是康某某营养品的直销,田A称康某某营养品的直销属于传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田A的主张不予采信。田B于2009年10月将自己在珈X饮品店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田A,田B与田A为此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了合伙人杨X、徐X的同意,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田A于2009年11月2日向田B支付转让款2万元,虽然田B于当日以手机短信息向田A发出解除转让协议并将田A交付的2万元转让款退还给田A的要求,但田A随即表示不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且于2009年11月5日向田B支付了剩余的2万元转让款,田B收到全额转让款后未再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且田B退出了合伙经营并由田A接手参与经营。田B与田A已经履行完毕转让协议,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田A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而田B表示同意的情形,因此,田A提出的田B已同意解除转让协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田B以4万元的价格向田A出让田B所占珈X饮品店的合伙财产份额,相关的合伙财产主要是康某某营养品的直销资格和客户资源、承租商铺的使用权以及商铺的装修及设备等,田B向田A出让合伙财产份额并不属于倒卖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田B在退出合伙之后于2010年4月2日将珈X饮品店注销,杨X、徐X、田A可以另行申请工商注册登记以继续合伙经营。田B注销珈X饮品店,并不会导致杨X、徐X、田A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田A提出的转让协议和合伙合同之标的已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田A于2009年10月参与合伙经营,于2009年12月3日因自身原因停止参与经营。田A称杨X、徐X从来不提供账目给田A看导致田A无法参与经营,与事实不符。田A以合伙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伙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同时以杨X、徐X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伙合同,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田A因个人原因或者与其他合伙人产生矛盾而不愿继续参加合伙经营,可以依法要求退伙并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结算,在结算后田A可以分割合伙财产。田A未请求进行结算而迳行要求杨X、徐X退还田A投入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田A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上诉人田A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炜审判员 张 新 文审判员 张   尧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灏(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