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罗明河、翟兵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明河,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翟兵奎,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翟兵磊,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翟少华(批捕在逃)预谋盗窃后驾驶银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财达证券公司门前,将被害人路某停放在该公司西门口的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425元。2、2010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翟少华预谋盗窃后驾驶银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张各庄楼,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小区19楼6门东侧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3、2010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翟少华预谋盗窃后驾驶银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人民大药房门前,乘被害人郭某进去买药之机,将其停放在药房门前的于当天刚买的一辆黑红相间的阿尔特牌电动自行车装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298元。4、2010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翟少华预谋盗窃后驾驶银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金豪大酒店门前,将被害人佟某停放在该酒店东侧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544元。5、2010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翟少华驾驶银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金豪大酒店门前,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酒店东侧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353元。6、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翟少华驾驶银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来到唐山市路南区军安房地产福乐园售楼处门前,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378元。7、2010年11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翟少华驾驶银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楼小区,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小区38楼3门门前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8、2010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翟少华驾驶银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财达证券公司门前,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公司后墙空调罩处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9、2010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翟少华驾驶银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南区南新道秋菊饭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小鸟牌嫦娥二代型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539元。10、2010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翟少华驾驶银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凤凰世嘉小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小区104楼2单元东侧的陆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442元。11、2011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翟少华预谋盗窃后驾驶银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又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凤凰世嘉小区106楼1门楼道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亿家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路北区公安分局果园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395元。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5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静、袁媛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明河、翟兵奎、翟兵磊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明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被告人翟兵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被告人翟兵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