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信千与陈信仁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信仁;陈信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信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信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樑。上诉人陈信仁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信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威,被上诉人陈信千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5年,原、被告之父陈泉清在下西湖公路边批得宅基地三间。1989年,原、被告与另二个兄弟陈信江、陈信波在长辈主持下订立分家协议,约定新屋基三间,建造后原、被告各得一间半,靠左边分给原告,右边分给陈信仁;陈信波、陈信江负担部分建造费用。在陈泉清主持下,三间二层楼房于1990建造完成,但右边二间一直由被告陈信仁居住至今。后原告在自己的房屋左面又批得一间宅基地并建造完成。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向该院起诉主张半间房屋的产权,后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坚持认为双方已对分家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该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认定,由1989年3月13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一份、原、被告之父陈泉清于1985年申请建房用地的审批表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1989年3月13日订立的分家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照执行。根据分家协议内容,现由被告陈信仁居住的右边第二间房屋应属双方各半所有。被告认为分家协议内容已作了变更,未得到原告陈信千的确认,且被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认定,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根据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该院对讼争房屋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座落于诸暨市草塔镇青山村坎头坎头石渎庙****的房屋中,右边第二间二楼归原告陈信千所有、一楼归被告陈信仁所有,走廊不得阻塞。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信仁负担。上诉人陈信仁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房屋实际建造中对1989年3月的分家协议内容已作变更,即上诉人承担房屋建造费用二股,得房屋两间,被上诉人承担房屋建造费用一股,得房屋一间。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房屋建造费用清单》,来源是当事人的母亲周幼珍所提供的保存近20多年的原始记录凭证。从其所列明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承担二股,被上诉人承担一股,足以证明上诉人得房屋两间,被上诉人得房屋一间。另外从清单的用砖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所得房屋主要是沙墙,用砖费用仅是88元,而上诉人陈信仁所得两间房屋二楼部分主要是黄砖,黄砖费用高达1056元,并与现在的房屋情况相符,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建造房屋时已有分别,同时也足以印证上诉人承担二股建造费用,得房两间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与周幼珍某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且陈某也陈述到写纸算帐的时间其也在场,足以证明《房屋建造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原审仅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签字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显属采信证据错误。关于陈某于2010年10月12日调查笔录的情况,是被上诉人对陈某施加压力,其主动到法院去作调查笔录的,其陈述的被上诉人在写房屋结算费用时不在场也与实际不符。三间房屋建好以后,讼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谓的借用之说,并且从其母亲周幼珍的陈述来看,三间屋基外再镶一间归被上诉人,兄弟两人各得两间也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地籍档案查询单》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在申领土地使用证时根本没有对讼争房屋提出申请,并且该档案的记载四至情况也明确西至陈信仁屋,可见诉讼房屋的产权是清晰的。二、本案事关兄弟分家析产,在1990年法律意识淡薄的年代,不能苛求当事人必须有合同意识,房屋建造费用清单虽没有签字,但长辈在场的情况下,交代好房屋分配情况属于民事习惯,房屋建造费用清单对于各项费用罗列清楚,房屋产权问题已经作出妥善安排,且双方的母亲将该清单一直保存至今,请法院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判决确认座落于诸暨市草塔镇青山村坎头石渎庙3号-5号的房屋中,右边第二间一楼、二楼房屋归上诉人所有,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信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89年3月13日形成的分家协议,上面有四个兄弟签字,且有长辈见证,其内容未违法,应属有效。该分家协议已对讼争房屋宅基地分割及部分款项的数字进行约定,该约定具有法定效力,对协议各方有约束力。因此在各方当事人未变更协议的情况下对讼争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分割应以分家协议为准。上诉人认为1989年3月13日形成的分家协议部分条款已作变更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建造费用清单有异议,实际出资与被上诉人的出资不符。故清单记载的事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其次对于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明确,本案的建造房屋费用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造,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定,形成该清单时被上诉人没有在场。而且上诉人没有按清单实际出资,因此不能以上诉人提供的清单认定分家协议已变更。被上诉人未对讼争的半间房屋申领土地证是客观上不能申领所致,半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因双方有异议所以土地部分部门不予批准。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向证人陈某施加压力没有事实依据,是上诉人的主观推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诸暨市草塔镇青山村坎头石渎庙3号-5号房屋中右边第二间一、二楼的权属问题如何认定。1989年3月13日订立的《分家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根据分家协议约定,讼争房屋双方当事人各得一间半,右边第二间房屋应属双方各半所有。上诉人主张在房屋实际建造中对分家协议内容已作变更,即上诉人得二间,被上诉人得一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合意变更了分家协议。然上诉人提供的建造费用清单、地籍档案查询单、相关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应属正确。鉴于上诉人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分家协议已作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受1989年3月13日签订的《分家协议》的约束,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座落于诸暨市草塔镇青山村坎头坎头石渎庙3号-5号的房屋中,右边第二间二楼归原告陈信千所有、一楼归被告陈信仁所有”,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信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