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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罗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0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MAN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罗某(工号C958)着工鞋出车间,并且走出公司门口,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当被公司领导看见后,顶撞上司,说出威胁话语,作出威胁动作,此行为在公司产生极坏影响。作为员工,理应遵守厂规,服从管理。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与之解除合同合情合理,不应支付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304.95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违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5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技术员,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拒绝上司某命令,顶撞上司等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10.1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司规章制度,主张被告实施了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因而将其辞退。被告认可该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证实被告的确实施了“拒绝上司某命令,顶撞上司、作出威胁性动作”等行为。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书证为凭,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存在“拒绝上司某命令,顶撞上司、作出威胁性动作”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304.8元(5010.16元×15个月×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304.95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