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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孝昌民初字第558-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武汉安广厦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万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安广厦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万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龙月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孝昌民初字第558-1号 原告武汉安广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忠华,湖北维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湖北万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 法定代表人鲁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亚辉,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园艺城18栋2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童小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梓成,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210号。 法定代表人谭鸿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国。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胡龙月,男,汉族,55岁,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武汉安广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厦公司)与被告湖北万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享公司)、武汉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武汉市荣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胡龙月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广厦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以万享公司、开元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2009)孝昌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万享公司、开元公司将所诉材料返还给原告,返还不能则支付折价款638899元。被告开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遂另行组织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幼虹、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原告申请追加荣光公司、胡龙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准许后,于2011年1月19日通知荣光公司、胡龙月参加诉讼,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广厦公司代理人潘忠华、被告万享公司代理人余亚辉、开元公司代理人郭梓成、荣光公司代理人刘登国、被告胡龙月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广厦公司诉称:2005年5月13日,我公司与万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万享工业园C、D栋工程,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万享公司通知我公司停工,并由赵礼奎借用开元公司、荣光公司资质进场组织施工,因后期施工需继续使用我公司的设备、材料,2007年12月21日,万享公司、胡龙月代理开元公司作为借用单位与我公司办理了《孝昌产业园工地材料设备交接表》。现两被告拒不返还上述设备、材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所登记设备、材料,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62万元,被告荣光公司、胡龙月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交接表,证明当时原告向万享公司及开元公司移交设备材料清单。 证据二协议书,开元公司与孙元平的劳务协议,证明开元公司确实进场了。 证据三(2009)孝昌民初字第603号判决书,证明开元公司签了合同进场了并组织的施工。 证据四赵礼奎的陈述,证明他借用了开元公司和荣光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证据五万享公司与开元公司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协议上有笔注“老赵,项目经理”字样,证明赵礼奎是开元公司的委托人。 证据六进场通知书,证明开元公司进场。 证据七设备总价表,证明交接表所登记的原告的材料、设备的价值为638899元。 被告万享公司辩称:该批材料是原告和我公司及开元公司、监理公司四方人员在交接表上签字认可,然后我公司分两次替开元公司垫付了原告现场设备、材料十万元,原告同意退场的。开元公司进场与原告退场是同时进行的,当时材料设备都是由开元公司同意接管使用处理,开元公司进场后第二天,将现场部分旧设备变卖所得款购买了部分新设备。我公司没有使用占有原告所述的设备、材料,不承担原告所诉返还设备、材料责任。 被告万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交接表,证明三方已办理了现场清点设备、材料,且已签字确认。 证据二(2009)孝昌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我方钢材价值23万元由被告开元公司变卖了,被告开元公司欠我方23万元钢材款。 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我方与被告开元公司存在工程装修合同。 证据四工程造价鉴定书,证明被告开元公司实际装修的工程款。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开元与万享有一个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开元公司没有指派任何人到现场施工,也未接收任何材料,故本案所诉借用材料与开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开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开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施工合同。 证据二补充协议。以上两证据均证明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员进场负责,合同上也没有加注任何内容。 被告荣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我公司进场时现场没有遗留任何设备,所有设备都是我公司自带的。并且万享公司也没有交付任何设备给我公司。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龙月辩称:我差不多来了二十天左右,当时签合同点数时是三方,设备交接当时并没有估价,我估计最多价值8万元钱。当时在汽车盖子上签的字,是鲁锋叫签的,说签了他们好走,我就签了个字,后来材料是被鲁锋卖掉了。赵礼奎施工没有用他的旧设备,是当地新买的。全部是我们自己换的新东西。我们是打的开元的名字来的。 被告胡龙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享公司对原告安广厦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安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认为该表没有开元公司签章,跟开元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开元公司接收的该材料;证据二不能证明开元公司介入了工程,协议上没有公司签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证明开元公司的责任;证据三判决书的产生本身就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证据四也不能证明开元承担责任,只能说明赵礼奎先以开元公司的名义签了合同,后又以荣光公司的名义签定了合同,对这个事实我们不否认,但不能证明是开元公司介入了工程,接收了材料;证据五该合同出现了多次加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六是个单方行为,你发了通知,我们进场了没有,这个不能证明,是万享的单方行为。被告荣光公司对原告安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荣光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胡龙月对原告安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三、四、五、六不清楚。 被告开元公司对万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交接表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二与我们没有关系;证据三不能证明胡龙月是我公司代表,我公司也没有委托胡龙月作为工地代表。 原告安广厦公司对被告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在法院刑事案卷中调取的不一致,证据二我方没有参与无法质证。 被告万享公司对被告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刑事案卷中的那一份是真实的,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交接表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享公司与开元公司签定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安广厦公司与被告开元公司均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两方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一致,但安广厦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在乙方开元公司名称后有手写加注的“老赵(项目经理)”字样,而开元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上无此加注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单方的加注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此认可未经加注的即开元公司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开元公司与孙云平的协议上仅有胡龙月作为甲方代表签名,而既无开元公司签章亦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2009)孝昌民初字第603号判决书虽为生效判决,但该判决系缺席判决,未经过充分的诉讼对抗,原告安广厦公司依此判决和协议拟证明胡龙月即是代表开元公司,既与胡龙月当庭陈述其不代表开元公司的意见完全相悖,又与生效裁判的拘束力仅及于裁判主文,其判断分析不能推及其他案件的法理不符,孙云平所诉时间2008年5月28日与开元公司和万享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上有冲突,故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赵礼奎的陈述证明其先后借用开元公司、荣光公司的资质与万享公司签定施工合同,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进场通知书系万享公司所发,不能证明开元公司进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原告2009年12月11日在原审时单方制作,时间间隔长,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万享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四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05年5月13日,万享公司与安广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广厦公司承建万享公司湖北孝昌万享国际产业园一期C、D栋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安广厦公司自带设备进场施工,后万享公司通知安广厦公司停止施工,2006年10月25日,安广厦公司对万享公司提起诉讼,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退场时,原告安广厦公司制作一份现场材料设备交接表,上所列材料设备有明确数量,无规格、单价、金额,安广厦公司、万享公司、胡龙月、精诚监理在该交接表上签字确认并约定随后由安广厦公司根据成色登记报价表,随后报价并未进行,直至诉讼后于2009年12月11日安广厦公司制作了一份孝昌产业园工地材料设备总价表,该表对2007年12月21日交接表上所有材料设备定价总计为638899元,本院重审时委托孝昌县物价局对交接表上所列材料设备的价格进行调查,通过走访、市场询价等方式,确认该交接表上所列部分材料价款为294032元(未折旧),另有部分材料因型号、产地无法确定、建筑不常用及孝昌市场不存在等多种原因,无法定价,此部分材料根据安广厦公司报价表计算为230672元。 又查明,万享公司就上述工程于2007年10月26日与开元公司签定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并于同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开元公司未进场施工。万享公司又于2008年4月28日就上述工程与荣光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并由赵礼奎实际施工。在原告安广厦公司退场后,万享公司与安广厦公司约定这批材料设备交由后来的施工方使用,由施工方付钱,因开元公司并未依约进场施工,该批材料设备实际被万享公司接收,原审中安广厦公司确认,万享公司于2008年5月6日支付了2万元。2008年5月7日,万享公司已将该批设备材料变卖。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借用责任的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安广厦公司在与万享公司的施工合同中止履行后,协商将安广厦公司的现场部分材料及设备留下,交由后来的施工方使用,并约定由安广厦公司随后根据成色规格等对该批材料设备进行报价,可认定双方有借用该批实物的合意,后安广厦公司将该批材料移交,可认定双方实际形成借用合同并已生效,安广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万享公司应当依约定将该批材料交由后来的施工方使用并由施工方支付费用,而万享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交付材料,而是将该批材料变卖,造成归还原物不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安广厦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广厦公司随后并未依约对该批材料报价给万享公司确认,属于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可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经咨询物价局并结合安广厦公司报价表,可确认该批材料价值为294032+230672=524704元。原告安广厦公司要求被告荣光公司、胡龙月承担连带责任,既未提供荣光公司使用或处分借用物的证据,又对胡龙月签名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经营行为、即或是经营行为,又是何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广厦公司认为开元公司为共同借用人,其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认证部分已作否定,故此请求因无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万享公司辩称该批材料设备是由开元公司同意接管使用处理,我公司没有使用占有原告所述的设备、材料,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返还设备、材料责任,与已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开元公司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并未履行时,万享公司又将同一工程再次发包,故对开元公司提出的该公司未施工、未接收材料,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予以采信,荣光公司与万享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在材料交接之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与荣光公司间有关联,故对荣光公司提出的原告对其所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的辩称亦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因赵礼奎借用开元公司、荣光公司资质进场组织施工”,但并未依此法律关系列称当事人进行诉讼,鉴于给付部分材料款和处分材料行为均为万享公司作出,原告依此可以寻求权利保护。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享公司赔偿原告安广厦公司材料、设备折价损失524704元,已支付20000元予以扣除,下欠504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广厦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0.94元由原告安广厦公司负担2983.9元,被告万享公司负担884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罗火东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