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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吴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吴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负责人唐大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飞,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胜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阳桥支行)诉被告吴胜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阳桥支行诉讼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阳桥支行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胜军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胜军提供个人信用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7年9月26日-2008年9月26日),被告吴胜军以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9月26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胜军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9月21日为止,被告吴胜军累计拖欠借款25期。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胜军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吴胜军应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相关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胜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913.99元;2、判令被告吴胜军偿还贷款利息8991.85元(截止2010年9月21日,以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则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按日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胜军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112元及其他相关费用;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胜军承担。被告吴胜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告工行阳桥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吴胜军(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贷款种类为个人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教育支出;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748%;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吴胜军发放贷款30000元。但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2009年2月18日,原告在《桂林晚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通告》,催促被告吴胜军于2009年2月25日前到原告处办理还款等相关事宜。之后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至2010年9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25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13.99元及利息8991.85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211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违约贷款催收通告、个人贷款余额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胜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胜军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吴胜军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胜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吴胜军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胜军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在追索借款活动中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活动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军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借款本金29913.99元及利息8991.85元(该利息计至2010年9月21日止,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吴胜军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律师费211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胜军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