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平湖市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亦平、沈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沈亦平;沈健;赵雪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平湖市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林。委托代理人:倪中柱。被告:沈亦平。被告:沈健。被告:赵雪华。原告平湖市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与被告沈亦平、沈健、赵雪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中柱,被告沈健、赵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10月13日晚6时许,被告赵雪华翻墙进入原告仓库内打开大门,后由被告沈亦平驾驶原告停在里面的浙f×××××单排货车到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接上被告沈健至钟埭,后又由被告沈健驾驶该车从钟埭返回,在途经当湖街道新华路延伸段大圆盘处撞上电线杆,造成被告赵雪华腿部受伤。2008年8月29日,赵雪华诉至法院,要求沈健赔偿其损失,并请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1月28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一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沈健赔偿原告赵雪华医疗费等计128619.47元;二、被告平湖市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健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沈健分文未付,故原告通过法院向赵雪华支付131876.47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876.47元,后于2010年11月12日撤回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876.47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876.47元。被告沈亦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沈健答辩称,当时答辩人与被告赵雪华协商自行解决赔偿问题,但原告不愿意配合,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答辩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雪华答辩称,原告陈述答辩人翻墙进入仓库打开大门不是事实,当时也并非为答辩人办事,车辆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沈亦平开车的情况答辩人也不清楚,本起交通事故系由于原告管理不严、员工私自开车造成的,答辩人只是一个乘坐者,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沈亦平、赵雪华偷开原告停在仓库内车辆的事实。二、(2008)平民一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沈健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原告代被告沈健支付赔偿款131876.47元的事实。三、保单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可以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20000元。被告沈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沈亦平的调查笔录不清楚,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二,均不清楚。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赵雪华质证认为,证据一,沈亦平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系被告赵雪华翻墙进入打开大门不是事实;沈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赵雪华提出让被告沈健轮换开车不是事实。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出示(2009)嘉平民执字第2132号案件第49页执行款收据1份,证明我院收到原告支付的执行款131876.47元。原告、被告沈健、赵雪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合理部分及能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沈亦平系原告的驾驶员,被告沈健系被告沈亦平之弟,被告赵雪华系被告沈亦平朋友。2004年10月13日晚,被告沈亦平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浙f×××××货车从仓库开出,连同被告沈健、赵雪华一起回被告沈健家里,后在返回途中由被告沈健驾驶该车。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沈健驾驶浙f×××××货车由平湖市新华北路延伸段往南行驶,途经平湖市新华北路延伸段与昌盛路交叉的大圆盘时,撞上了圆盘右侧花坛的铁铸电线竿上,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告赵雪华右脚受伤骨折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29日,赵雪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健、神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008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一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健赔偿赵雪华128619.47元;神通公司对沈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沈健承担诉讼费1428元。神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浙嘉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12日,神通公司向我院支付赔偿款128619.47元、案件受理费1428元、申请执行费1829元,共计131876.47元。另查明,作为肇事的浙f×××××货车的所有人,原告可向保险公司取得20000元理赔款。本院认为,根据(2008)平民一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健系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沈健未按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在代替被告沈健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后,由此造成经济损失131876.4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执行费1829元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现原告自愿将可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在损失中先行扣除,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由于被告沈健驾驶车辆过程中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而被告沈亦平虽系原告驾驶员,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为执行职务行为造成,故被告沈亦平也应为其私自出车而造成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沈健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沈亦平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沈健、沈亦平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雪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为车辆乘坐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告赵雪华翻墙进入并打开仓库大门,但被告赵雪华予以否认,原告及其余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健赔偿原告平湖市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7033.23元;二、被告沈亦平赔偿原告平湖市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3014.2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沈健与被告沈亦平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平湖市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平湖市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沈健、被告沈亦平负担2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金晓明审判员 朱洪潮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