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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明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明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牛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元琼,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单位职员。 被告黄明勇,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明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黄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元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以及招商银行交大路支行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招商银行交大路支行贷款144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归还),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连续二次、或累计四次、或一次逾期30天以上,被告除应结清所有欠款之外,另需承担贷款总金额15%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等各种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交大路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4000元,但后因被告连续二次未按期还款,2011年3月31日招商银行交大路支行扣收了原告保证金9016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月供款901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1600元、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明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银行贷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承担月供款9016元,原告对此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对上述款项应当予以偿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总金额15%的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当庭同意放弃部分主张,只主张贷款总金额5%(即72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3000元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对其违约行为所导致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应当承担,但原告未出示具体证据,本院不能确定该律师费用是否实际已经产生,故本案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016元,支付违约金7200元,共计1621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黄明勇负担(原告方已垫付,被告黄明勇于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