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定乐与朱小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小雨;魏定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雨。委托代理人:陈国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定乐。委托代理人:黄晨骞。上诉人朱小雨为与被上诉人魏定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原浦南小学校舍合伙开办了锁具加工点,2006年2月15日,双方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朱小雨在原浦南小学校舍开办锁具加工点或其他事业,或朱小雨在该校舍实际负责经营有关实业期间,朱小雨每年支付魏定乐补偿款15000元(每年6月底支付7500元,12月底支付7500元);协议第五条:魏定乐对朱小雨在该校舍实际负责经营有关实业,不得阻碍,若魏定乐给与阻碍的,朱小雨有权拒付补偿款。协议书订立后,原告即退出合伙经营。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成立了字号为浦江县开红锁厂的个体工商户,并在原浦南小学校舍经营至今,被告并按协议支付2009年前每年的补偿款。原告魏定乐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15000元,逾期利息5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3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朱小雨答辩称:一、原告退伙清算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十几万,原告合伙投入已全部退还。二、原、被告订立协议第一条是无效条款。三、原告不断阻扰被告正常经营活动,按协议第五条被告有权拒付补偿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订立的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提供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盈亏结算清单,也未能提供已退还原告投资款十几万元的相关依据,故协议第一条应认定系退还原告投资款的一种付款方式。且至今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并未达到当初合伙时原告投资额,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锁厂并未有投资额的情况下不享有分红的权利、协议第一条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按协议第五条,如原告阻碍被告生产经营,被告有权拒付补偿款,被告虽提供浦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证明双方曾因租房发生打架,但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有阻碍被告锁厂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且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因原告阻碍致使其锁厂不能正常经营,故被告以此为理由拒付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诉称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小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定乐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朱小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已退还原告投资款十几万元的相关依据,故协议书第一条应认定系退还原告投资款的一种付款方式”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决定解散合伙时,即将合伙期间的盈亏结算完毕,上诉人将投资款退还了被上诉人。协议书中明确写明“魏定乐退出合伙”、“每年支付补偿款15000元”。退出合伙的意思很清楚,而且在协议书中没有其余条款涉及到合伙结算的问题,足以说明合伙期间的盈亏包括投资款已经结算完毕。协议书要求支付的是补偿款而非利润或分红,即被上诉人要求的是额外的补偿,也说明投资款已经清算。如果确实存在投资款未退的情况,支付的应是利润或分红,也肯定会约定明确的支付年限。2、《协议书》的第一条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协议书》是一份退伙协议,合伙体已宣告解散。被上诉人退出合伙后在上诉人新注册的个体二商户中没有进行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不存在分取利润的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取得补偿款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也不存在获取补偿款的法律依据。因此《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上诉人每年补偿被上诉人1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为无效条款,不应得到支持。3、《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企业的经营运转进行阻碍,上诉人有权拒付补偿款。2010年3月3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租用的原浦南村小学的房子(锁具加工点厂址)内进行吵闹并发生打架,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有浦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被上诉人还联合村里其他村民向上级领导反映,要求浦南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出租给上诉人的原浦南村小学的房子,显然,被上诉人的行为阻碍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被上诉人故意阻碍上诉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协议,上诉人有权拒付补偿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定乐答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已经退还投资款10余万元的证据正确,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协议书》第一条合法有效。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曾经阻碍其经营的事实并不存在,派出所出具的证据系伪证,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去阻挠过,只证明双方曾有过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涉案《协议书》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该《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判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故上诉人朱小雨上诉所提的涉案《协议书》的第一条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根据《协议书》退出合伙后其取得补偿款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均已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要其支付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朱小雨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已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的证据,故原判认定涉案《协议书》第一条应认定系退还上诉人投资款的一种付款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小雨所提的原判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已退还原告投资款十几万元的相关依据,故协议书第一条应认定系退还原告投资款的一种付款方式”与客观事实和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朱小雨所提供的浦江县公安局浦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证实2010年3月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朱小雨所租着的原浦南村小学的房子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魏定乐曾阻碍上诉人朱小雨在该场所的正常生产经营,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小雨“未有证据证明因原告阻碍致使其锁厂不能正常经营”等亦无不妥,故上诉人朱小雨所提的根据其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到其租用的原浦南村小学的房子内进行吵闹并打架已影响其正常经营,根据涉案的《协议书》的约定,其有权拒付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朱小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