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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一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海洋诉被告宋信虎、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许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洋,宋信虎,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许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1121号原告:杨海洋,男。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信虎,男。被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泉北商贸城B5#楼。法定代表人:李素芳,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305号叠翠台CD栋4楼。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41号。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翔,男。原告杨海洋诉被告宋信虎、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花都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许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瑜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宋信虎、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告许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保花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洋诉称:2011年3月5日23时30分,原告乘座许翔驾驶原告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周集镇北加油站时,因前方有砂子导致摩托车不慎摔倒,后杨海洋又被同向行驶的由宋信虎驾驶的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10/CXXXX变型拖拉机撞伤。杨海洋当即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粉碎性骨折、双侧髁状突骨折等,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9938.14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信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5月16日,原告伤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并建议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和修复等16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宋信虎要求赔偿,宋信虎垫付2万元医药费后,以该车辆有保险为由拒绝赔偿。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375.14元(已扣除宋信虎垫付款20000元),当庭要求相关赔偿标准按2011年度公布的数据为准,增加诉讼请求4329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杨海洋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居民;2、皖10/CXXXX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证明宋信虎驾驶的皖10/CXXXX号变型拖拉机系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3、宋信虎的驾驶证副页,证明宋信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5、保险单2份,证明皖10/C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华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6、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9938.14元及用药情况;7、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500元;9、摩托车购买发票及照片,证明许翔驾驶的摩托车系原告所有,现已报废;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及支付鉴定费2100元。宋信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宋信虎的车辆投有保险,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宋信虎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宋信虎的身份情况;2、收条2份(当庭退回),证明宋信虎垫付20000元。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辩称:1、本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宋信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公司不是车辆的使用人,因而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3、原告诉求赔偿金额不合理,伤残鉴定时机不合法,应该于二次手术后进行伤残鉴定;4、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华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辩称:1、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本案应追加皖NHXX**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如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追加该车车主李先胜为被告。3、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①误工费:原告刚满18周岁,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相关凭证,应不予支持;②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证明,应按当地护工每天20元计算;③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④交通费:未提供与其治疗相符的公交车票据,应不予认可;⑤精神抚慰金:即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4000元计算。4、案件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责任。华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追加肇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若未投保交强险则应追加车主为被告。肇事货车在本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先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超出部分按责分担,宋信虎负事故主要责任,本公司最多承担70%的责任,另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约定有15%的免赔率。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免赔率等。许翔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亦无异议。许翔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没有见到户口本原件,不能确定户口性质;2-3号证据没有副页;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中有无责赔偿项,申请追加自卸车方为被告有依据;5号证据没有提供原件;6号证据三者险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建议扣除20%;对7号证据无异议;8号证据请法庭酌定;9号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是原告所有,且是新车购置价款,不能等同车损价值;10号证据取内固定的费用是合理的,但是否整容不一定发生,建议待实际发生再诉请。宋信虎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上。许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宋信虎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亦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在诉请中已扣除此款。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和许翔对宋信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追加无责车辆方无法律依据。宋信虎、许翔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8、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9号证据中的摩托车被损坏照片予以认定,但对摩托车损失因未经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予认定。对宋信虎和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5日,宋信虎驾驶皖10/CXXXX变型拖拉机,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3时30分,车行至977Km+700m处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许翔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摔倒在路面上,乘坐人杨海洋也摔倒在路面上,宋信虎驾驶的皖10/CXXXX变型拖拉机撞上路面上的摩托车和杨海洋后,又与迎面李先胜驾驶的皖NHXX**自卸货车相撞,致杨海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11年3月6日,杨海洋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颌部+双侧髁状突)、下唇贯通伤、头部挫裂伤、上颌左侧第2、6,右侧第1、2、4、5、6,下颌左1牙齿冠折、根折。入院后经清创缝合术后于2011年3月11日在全麻下行“下颌骨颏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上下牙分头夹板固定颌间牵引术”。术后抗炎、对症处理。2011年3月6日阜阳市人民医院摄X光片示:下颌骨颏孔处骨折。CT片示:下颌骨骨折、双侧髁状突骨折。张口度中度受限。2011年4月7日出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9938.14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信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许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先胜和杨海洋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5月16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做出皖仁和司鉴[2011]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海洋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颌面部,造成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上颌牙齿冠折、根折8枚,另有两磨牙Ⅲ°松动,张口中度受限,评为Ⅸ(九)级伤残。2、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髁状突骨折,牙齿冠折、根折8颗,人身伤害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和修复、镶牙等治疗费合计16000元。杨海洋共花去交通费2500元(当庭对交通费支出情况作出说明)、鉴定费2100元。另,许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杨海洋,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辆未进行定损。再查明:皖10/CXXXX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是宋信虎,宋信虎将该车挂户于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其工作人员刘丽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华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在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后,宋信虎向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七中队预付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杨海洋医疗费用等,但杨海洋称此款已在诉讼请求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宋信虎驾车行驶时致伤杨海洋,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已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宋信虎应对杨海洋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户车主应负连带责任。由于宋信虎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华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和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两险”,华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条款规定及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李先胜驾驶的车辆未与许翔驾驶的摔倒在路面上的两轮摩托车相接触,因此李先胜不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民事责任,其所有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无责赔偿。华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和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请求追加李先胜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无责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海洋诉请误工费和护理费按201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诉请交通费2500元,能具体说明支出去向,本院予以支持;诉请摩托车损失费9300元(按其购买价值),因受损的摩托车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本院不予支持;另其在诉请中虽已扣除宋信虎先行垫付的20000元,但本院应对各类赔偿项目及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进行全面审查,即对宋信虎先行垫付款20000元一并予以审理。原告杨海洋诉请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核定原告杨海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38.14元、误工费6492元(34341元/年÷365天×69天)、护理费6950元[27576元/年÷365天×(32天+60天)]、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年×20年×(11-9)×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元×(11-9)]、后续医疗费等16000元、伤残评定费21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29572.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洋9119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洋医疗费用余款28378.14元的70%中的85%(扣除15%免赔率)即16885元;三、被告宋信虎赔偿原告杨海洋2980元,宋信虎已付20000元,杨海洋应退回宋信虎款17020元;四、被告许翔赔偿原告杨海洋8513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杨海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被告宋信虎、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5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被告许翔负担846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瑜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厚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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