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全胜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胜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胜,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于山东省阳谷县,小学文化,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谭庄村农民,住。2009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2月24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执行逮捕。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胜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7日晚,被告人王全胜与朱云杰、张传亮、王保全、张学锋、刘金周(以上五人已判刑)、史永刚、张清泉(以上二人在逃)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到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西河村北400米处的河口采油厂义西站至二首站输油管线上打孔破坏一处。2、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全胜与朱云杰、张清泉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溴素厂东南三公里处河口采油厂四矿一队、六队至丁王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破坏一处。3、2009年3月31日晚,被告人王全胜与朱云杰、张传亮、王保全、张学锋、刘金周、史永刚、张清泉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到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西河村北400米处的河口采油厂义西站至二首站输油管线上打孔破坏一处。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全胜在输油管线上实施打孔破坏三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出具的证明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口采油厂采油二矿、四矿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全胜的户籍信息,本院(2009)河刑初字第98号、121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证人门某某、刘某、吴某证言,同案犯朱云杰、史永刚、张学锋、刘金周、王保全、张传亮供述,同案犯朱云杰、史永刚、张学锋辨认作案地点及其他同案犯照片笔录,被告人王全胜辨认作案地点及其他同案犯照片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胜以盗窃原油为目的,伙同他人对正在使用中的油田输油管线进行破坏性打孔,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王全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全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全胜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战杰代理审判员 高兴江代理审判员 于晓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光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