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982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冯晓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冯晓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8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701号。主要负责人:杨锡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华,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冯晓华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23346.28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2017年4月24日,利息1842.79元、滞纳金1409.08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算,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前述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26598.15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创富精英卡Mater金卡卡号5324585090327360申领时间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信用额度5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还款顺序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2011年8月9日开始透支消费,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陆续透支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2457.34元、利息1032.81元、费用111.30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至今,被告总计还款7次,最后一次于2016年12月23日还款1800元,合计金额27100元,用于冲抵本金19111.06元、冲抵利息4437.58元、冲抵滞纳金3440.06元、冲抵费用111.3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23346.28元透支滞纳金1167.31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3006.3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3346.2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3346.28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346.2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利息3006.3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3346.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1167.3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冯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春瑜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应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