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卢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12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原总经理口头协商,于2010年10月13日开始在原告公司任某经理一职。在职期间,被告对公司所带来的效益不仅未达到原总经理的要求,而且严重失职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负面效果。1、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权多次造假并批准非正常开销的费用(其中包括被告的私家车某甲费,家用电器修理费等私人费用)。2、被告利用其职权向原告的客户收取货款,让该公司客户将货款汇入被告的私人帐户。此行为可见被告的人品道德存在严重问题。3、被告在职期间公司职员对被告存在各种埋怨声,埋怨其对职员存在不公平对待和处理。4、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公司财政情况越来越差,订单逐渐萎缩,客户对公司的埋怨和谴责越来越多。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原总经理所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属于被告与该原总经理之间的私人协议,该合同上面并无原告公司的公某甲和法人代表的签名,公司不予承认,而被告在劳动仲裁庭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上面出现的“某公司人事行政专用章”并无效用,此刻章只用于一般的人事文件签署,并非用于劳动合同,而且该刻章是由被告一直保管着,其事后自己造假,在该合同上盖上此章。另外,该合同中原告法人代表“徐某甲”的名字并非徐某甲本人所写。被告在2011年2月无故连续多日旷工,根据原告公司的《厂纪厂规》规定,连续旷工3日者,应视为自动离职。综上所述,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权,中饱私囊,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反而给原告公司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使得原告公司现今仍处于亏损阶段。而且被告让客户将货款汇入被告的私人帐户的行为存在严重的作风问题。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106313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578.25元。共计132891.25元。2、原告不应承担被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庭维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薪为30000元,另从入职起即2010年11月1日起原告需连续支付被告6个月的住房补贴,每月为2000元。双方于2011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支了23810元,原告以被告给公司造成重大亏损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被告遂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1)15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106313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578.25元;2、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办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负担。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1、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支的23810元中,有3123元用于公司的汽车维修,并提交了汽车修理结算单、收款收据等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是利用职务便利报销私车某甲费用。2、被告认可已收到公司客户转给原告的款项3000元,并同意在工资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及规范。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为30000元,另从2010年11月1日起需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住房补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上述约定支付了被告工资,且表示对具体尚欠被告的工资数额不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尚未支付其工资的事实。原告以被告给公司造成重大亏损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既缺乏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其拒付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公司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工资的具体金额。双方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借支23810元,该款可用于抵扣工资。但被告主张其中的3123元已经用于公司的车辆维修,且提供了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还认可收到了公司的客户资金3000元亦可抵扣工资,故经过核算,原告尚需支付被告的工资为:30000元×4个月+2000元×3.5个月-(23810元-3123)-3000元=103313元。此外,原告还应依法支付拖欠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25828.25元。原告有关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2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033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828.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