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洪金华与马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金华;马振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513号原告:洪金华。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马振飞。原告洪金华与被告马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立森、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称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9月10日又借款6万元,合计10万元。并表示在2010年9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则称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引起纠纷。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马振飞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1)“今借收洪金华现金肆万元整,借肆个月,利息每月付清。具借人:马振飞。2009.8.4。电话138××******”;(2)“今借到洪金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还款时间壹年。具借人:马振飞。330621196006260996,2009.9.10”。用以证明被告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上列两份借条均由被告马振飞本人书写,所借款项至今分文未还。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振飞的身份和住所地。被告马振飞经本院公告传唤仍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被告的身份关系,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振飞两次共向原告洪金华借人民币10万元,有其出具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属无息借贷,由于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被告马振飞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因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飞应偿还原告洪金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0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