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黄炳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林江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炳林,林江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李仁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炳林,男,汉族,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苏成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林江盛,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林铨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炳林及原审被告林江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蓬法交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林江盛驾驶粤J/K68**号二轮摩托车沿堤东路往东华路方向行驶,19时55分,当行驶至堤东路竹排街路段斑马线时,与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黄炳林发生碰撞,造成林江盛、黄炳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0B007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江盛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黄炳林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炳林于2010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3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肺挫伤并I型呼吸衰竭、右侧3-5肋骨折、脑震荡、右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陈旧性脑梗塞、右锁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多处擦挫伤,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共产生医疗费47885.5元。黄炳林住院期间于2010年7月23日至同年7月29日,由家人进行护理,于2010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13日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按每天80元,共支付护理费3680元。黄炳林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炳林的损伤与2010年7月2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X级。鉴定费共1700元。黄炳林为农村户口。由江门市新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黄炳林于2003年3月2008年5月期间在该公司工作,任职门卫,之后退休。由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富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黄炳林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居住在台山市台城镇环市东路47号202房。粤J/K68**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林江盛,已向被告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事故发生后,林江盛已赔偿给黄炳林24000元,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已赔偿黄炳林医疗费1000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江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炳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林江盛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黄炳林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黄炳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由黄炳林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证实黄炳林因本案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7885.5元,因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提出的黄炳林患有××情,××的费用的抗辩意见,由于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炳林支出的费用中包括治疗陈旧性脑梗塞,故对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黄炳林于2010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3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黄炳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0元/天×52天)。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同上,黄炳林共住院52天。黄炳林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黄炳林提出其住院时由家人陪护6天,黄炳林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明,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确认黄炳林住院期间前6天护理费为300元(50元/天×6天),后46天是聘请医院的护工对黄炳林进行护理,并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护理费共3680元(80/天×46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确认黄炳林护理费共3980元。4、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黄炳林65岁。黄炳林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江门市新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至退休,且由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富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黄炳林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居住在台山市台城镇环市东路47号202房。因此黄炳林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黄炳林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0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计算,鉴于黄炳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应按赔偿总额的10%计付残疾赔偿金,且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对黄炳林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2362.05元(21574.70元/年×15年×10%)。5、司法鉴定费。因黄炳林提供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黄炳林伤残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有票据证实,故黄炳林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共17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黄炳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7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980元,残疾赔偿金32362.05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88527.55元。关于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粤J/K68**号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对黄炳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各项目的赔偿限额,只对合同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本案受害人。黄炳林的实际损失88527.55元,扣减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已赔偿黄炳林10000元,林江盛已赔偿给黄炳林24000元,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黄炳林54527.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确给黄炳林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且林江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林江盛负担。由于林江盛已赔偿黄炳林24000元,已包含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黄炳林经济损失57527.55元应由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炳林赔偿经济损失57527.55元;二、驳回黄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元,由林江盛负担。上诉人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黄炳林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黄炳林提交的江门市新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显示,其系2003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在该公司工作,但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黄炳林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事实。2、黄炳林提供的台山市台城街道办富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其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居住在台山市台城镇环市东路47号202房,该证据没有公安部门盖章确认核实,不具有证明力。3、黄炳林提供的房产证,亦没有公安部门盖章确认核实,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必须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为必要条件。黄炳林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黄炳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改判残疾赔偿金为10360.40元;2、二审诉讼费由黄炳林、林江盛负担。被上诉人黄炳林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林江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黄炳林的妻子黄素梨与儿子黄宇富于2001年购买了位于台山市台城镇环市东路47号202房及35号车房的房地产。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黄炳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数额(除残疾赔偿金外)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当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黄炳林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炳林在一审当中提供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妻子黄素梨与儿子黄宇富于2001年购买了位于台山市台城镇环市东路47号202房及35号车房的房地产,黄炳林于2003年3月至2008年5月在江门市新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退休后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居住在台山市台城镇环市东路47号202房。黄炳林户籍虽属于农村居民,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点在城镇、生活消费水平达到城镇水平等因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青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