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拐卖儿童罪、重婚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和重婚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儿童罪、重婚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9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朱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与何某某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育有一男一女。1999年末,吴某某认识江某某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2006年11月,二人育有一子,后被吴某某以无力承担该子的医疗费用为由,送给他人。2010年3月23日,吴某某、江某某二人生下女儿吴某莹。其后,吴某某请求被告人朱某某帮助将吴某莹卖掉。朱某某随即联系其久婚未育的老乡郭某某,问其是否有意。同年6月25日,吴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的居间介绍,隐瞒其女儿吴某莹的真实身份,以领养为名,将吴某莹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朱某某从中得到好处人民币500元。经鉴定,吴某某是涉案女婴亲生父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词及辨认,被害人江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新生儿出生记录、产妇住院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领养协议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材料,DNA检测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有配偶的情形下,隐瞒此事实而与江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子女,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在生育女儿吴某莹后,以营利为目的,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卖不满一岁的亲生女儿吴某莹,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朱某某居间介绍,帮助被告人吴某某出卖其亲生女儿吴玉莹,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受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寻找出钱的收养人,其联系证人郭某某有偿收养吴某莹,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久婚不育的证人领养小孩而非牟利,其作用较小,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是在和江某某发生争吵后,想着两人可能要分手,所以将女儿吴某莹送给他人领养,收的钱不是卖小孩的钱,而是抚养小孩付出的费用,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原判认定其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小孩不符合事实,其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的事实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子女,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上诉人吴某某以营利目的,出卖亲生女儿吴某莹,其行为已构成了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居间介绍,帮助上诉人吴某某出卖其亲生女儿吴某莹,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受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寻找出钱买婴儿的收养人,为了帮助久婚不育的收养人领养小孩,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否认其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女儿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委托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居间介绍出钱购买其女儿的领养人,与领养人签订收养协议并收受9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有同案人朱某某的指认;有江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领养协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否认控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薇(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