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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亚明申与清远市宏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亚明申;清远市宏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亚明申,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文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清远市宏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地址:清城区经济开发实验区二号区。法定代表人:叶永义。委托代理人:刘峰,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清远市宏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亚明申诉被告清远市宏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焕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华、周琴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机修工,每日上班12小时,每月工作30天,月工资约为2000元。2010年7月11日晚2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上夜班作业,车间离地面有4M高的送气管气阀出现故障,受厂长指派去检修。当原告站在叉车上查看时叉车突然下降造成其左手被挤压环指和小指骨折受伤。后被送到就近的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被转到广州和平医院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期间由弟弟亚明南陪护照顾。2010年10月9日,清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清劳社工认字[2010]395号文件,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经鉴定,原告的工伤为九级。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工资相关证据,故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原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原告的工资为1676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1、裁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9个月的本人工资为38000元(2000元×19天);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30元×17×70%)、护理费781.61元(2000元÷21.75×17×50%)、鉴定费86元,合共1224.61元;3、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入职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止的双倍工资46022.98元[(2000元/月×11+2000元/月÷21.75天×11)×2],除去己支付的6000元工资,被告尚应支付40022.98元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52.87元(17011.49元×25%);4、限令被告因未为劳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须支付的1个月经济补偿金2000元以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5、裁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我方基本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但我方认为只应支付医疗期工资,之后的工资不应再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亚明申于2010年4月3日入职被告宏盛公司工作,职务是机修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1日晚21时左右,原告受指派去检修出现故障的送气管气阀时,因叉车突然下降造成其左手被挤压环指和小指骨折受伤。先被送到就近的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被转到广州和平医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原告受伤后至今一直没有再回被告公司上班。2010年10月9日,清远市劳动和仲裁社会保障局出具清劳社工认字[2010]395号文件,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其工伤医疗期为2个月。经鉴定,原告的工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7元。双方因工伤待遇等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为此向清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1、裁决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8000元;2、裁决被申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护理费共1224.61元;3、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从到申请仲裁之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758.62元,除去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22758.62元及支付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9379.31元;4、裁决被申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10年4月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裁决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2000元;6、裁决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清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6日作出清劳仲案字[2010]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诉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31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11元;5、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6元。7、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发生工伤前的工资情况为:2010年4月份的应付工资是1750元,5月份的应付工资是1944.5元,6月份的应付工资是1734.5元,月平均工资为1809.67元。2010年7月原告上班11天,其应付工资为1005.5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生活费800元,2010年7月23日发放生活费600元,2010年8月20日发放生活费1686元,发放工伤补贴465元。另外,2010年4月至7月,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发放保险金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亚明申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医疗期2个月,被告作为其用人单位没有为其购买相关的工伤保险,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30元/天×70%×17天);2、医疗期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原告的医疗期只有2个月,因此,其医疗期工资应为3619.34元(1809.67元/月×2个月),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从原告入职的次月起加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8303.84元(1944.5+1734.5+1005.5+3619.34)给原告,以上两项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工伤补贴和借款3551元(800+600+1686+465)外,尚应支付8372.1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共34383.73元(1809.67×19个月);4、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其主张护理费781.61元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期只有2个月,原告本应在医疗期满后到被告公司上班,但原告实际上从受伤至今一直未再回公司上班,应视为其从医疗期满后已自动离职,因此,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2000元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52.87元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相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宏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给原告亚明申。二、被告清远市宏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期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共8372.18元给原告亚明申。三、被告清远市宏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共34383.73元给原告亚明申。四、被告清远市宏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给原告亚明申。五、驳回原告亚明申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781.61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52.8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焕琼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享受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计发八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计发二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