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1248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徐祥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徐祥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4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首工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503631-2主要负责人:陶飚,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迪,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陈宇,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贵,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徐祥贵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徐祥贵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5773.3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4日为19167.21元、滞纳金为2000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21694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牡丹白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信用额度初始100000元;当前20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之日起至今,被告共还款1次,共计1000元,用于偿还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95773.35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2500元(截止2017年11月24日)透支利息22498.79元(原告主动停收2017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95773.35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95773.35元×5%=9788.67元,现原告诉请的滞纳金金额2500元在该范围内,予以确认。2.原告主动停收2017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5773.35元及利息22498.79元、滞纳金(违约金)2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祥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被告徐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陈斌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人民陪审员朱汉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吴玉琴书记员黄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