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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与徐林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徐林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法定代表人赵赞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公司职工。原告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诉被告徐林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委托代理人姜龙波,被告徐林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9时许,原告职工宋凌晓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卜庄镇政府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卜路路口处,与沿兴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林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525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徐林磊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9时0分,原告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职工宋凌晓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张勇)沿卜庄镇政府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卜路路口处,与沿兴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林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张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职工宋凌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林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林磊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车辆事故损坏修车合同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职工宋凌晓驾驶该中心小型普通客车在工作过程中与被告徐林磊驾驶的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徐林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林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徐林磊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损3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的其他经济损失:车损1500元,由被告徐林磊承担30%即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承担35元,被告徐林磊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