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马成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学,于重庆市江津区,农民。因扒窃于2002年4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扒窃于2007年4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7年5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学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马成学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区骆驼街道工业区集市,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扒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760元的JUGATE牌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成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成学的身份证明、民警陈述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暂扣物品票据、返还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图片说明,证人陈某、柴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成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成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马成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成学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成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