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上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诚轩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许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诚轩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许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501号原告:杭州诚轩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忠。委托代理人:钱怡。被告:许莹莹。原告杭州诚轩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诚轩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怡及被告许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诚轩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公司近江店任店秘一职,备用金1000元整由被告保管且由被告出具借据。2011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离职单,原告要求与其办理交接手续,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备用金。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以及利息23.1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4倍计算,起算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计33天);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员工离职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离职时财务没有交接完成。3、员工离职结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047元。4、员工手册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清楚离职人员结算程序的,公司规定先结算再支付工资。被告许莹莹答辩称:不归还备用金是因为原告欠被告工资,要求抵过。另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近江店店秘。根据原告公司员工手册备用金管理制度规定,备用金由各门店店秘以借款的形式向公司财务接受备用金。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被告借到原告备用金1000元。2011年5月14日,被告离职,但上述备用金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公司备用金1000元,事实清楚。根据原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备用金借款人离职,应将备用金交还给公司财务部或接手人,但被告在2011年5月14日离职时并未交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自2011年5月14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其持有备用金是因原告拖欠其工资而所作的自助行为,而不是非法持有。本院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属劳动争议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莹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诚轩房产代理有限公司1000元。二、被告许莹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诚轩房产代理有限公司5.4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自201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佳佳